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少年甲(姓名年籍詳卷,十七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由少年甲騎乘其所有車號○○○-○○○號機車,附載上訴人尋找搶奪之對象,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二十九巷六十五弄路口時,見甲○○○騎自行車,上訴人即叫少年甲從左側騎近,由上訴人搶奪甲○○○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七百元、鑰匙三支及印章一枚),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經甲○○○報警後,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市東港路(翁族加油站前)遭警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又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至被害人被搶皮包之宜蘭市校舍路二十九巷六十五弄路口等語,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慶於第一審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在當天九點許與被告及李○忠及李○偉從被告家出發,約九點十五分在公車站遇到被告的朋友,我從過嶺國小到壯圍國中的途中我先回家拿錢,約三、四十分鐘後,我到壯圍鄉公所,被告他們都已經在裡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證人李○偉於第一審亦證稱:「約九點許,我、被告、陳○強、張○慶、李○忠,我們從被告的外婆家一起出發,我們在公車站遇到被告的一個朋友,在過嶺國小又遇到被告的二個朋友,故我們五人及被告的二個朋友共七人一起到壯圍鄉公所時約九點三十五分,我沒有進入鄉公所,……」等語,二人所述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又從被告之外婆家出發至壯圍鄉公所騎車約須三十分鐘,所經過之地區,並未經過宜蘭市校舍路一帶,此已經第一審法官勘驗屬實,有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路線圖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
,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本件警員林○進之報告書,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顯有未合。㈢、原判決依證人林○進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少年共犯甲搶奪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之證言,認甲少年於警員未詢問是否搶劫時,就先說沒有搶劫,其反應行為異常,因認甲有與上訴人共犯搶奪犯行。但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就林○進之上述證言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不但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採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對上訴人所為測謊之鑑驗通知,為上訴人有搶奪犯行論證之一。惟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件測謊之鑑驗通知僅記載鑑驗方法及鑑定結果,就上述其他事項俱未記載,自有未合。原審未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或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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