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756號
TPSM,95,台上,2756,200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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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林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判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諭知沒收事實欄所列偽造之支票四張)。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我已要與被害人解決,我承認有偷支票及盜蓋印章」、「跟林(一清)及黃(高鋒)有生意往來,就由林的抽屜開了二張支票給張(孟郎)及黃(高鋒),我知道不可以這樣」、「章就在支票邊,我以為是印鑑,就蓋了」等供詞,原判決因以上訴人所供較事後歷審中否認犯罪之陳述較屬可信為由,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之犯意。然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已否認有「偷支票、盜蓋印章」等事實,並辯稱林一清有授權同意開立情事,原判決未取捨上訴人供詞前後矛盾之疑義,亦未參酌其他事證,即以擬制、臆測、推論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真正,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工程股權讓渡切結書」,用以證明係經授權而開立本件支票,切結書內之見證人鍾仁蓉,顯係審理期日內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採信被害人林一清片面指述,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偵、審中均陳稱,因與告訴人林一清關於「花蓮機場第二期航站工程防水、抓漏等工程」有合夥關係,受林一清同意後始使用其公司大小印章簽發支票;證人林擇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問林一清,在甲○○處有幾張支票,要不要抽回來,我(問)林一清,為何支



票在甲○○處,林一清說是合夥關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亦證稱:「…甲○○說與林一清有合作關係,林一清也有說和甲○○作工程,反正他們關係很複雜我也說不上來…」等語,可見證人林擇良確曾聽聞林一清提及與上訴人間工程合夥關係,原審未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合理懷疑詳予調查、審論,竟予判決,顯違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㈣、林一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六十萬那張是向我借的,七十萬那張是偷的…」,另參酌證人林擇良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庭訊時證稱:「我稍微陳述當時情形,我問林一清你欠人家多少錢,他說約有一千多萬元,他告訴我說是因為與人合夥欠的,甲○○與林一清間合夥詳細情形我沒過問,林有說要拿出不動產變賣後按照比例還錢,林一清要給甲○○七十三萬元」,辯護人問:「帳目會算的清楚?」,證人亦答:「清楚。林一清當天與甲○○一起算的。總結林一清要還給甲○○七十三萬元。當天說有八張票據,林一清當天並沒有說支票是甲○○偷的或是盜開」等語,依此,上訴人與林一清確有資金上之往來,但林一清否認兩人有生意往來。原審法院未就該等證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詳加審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欄謂「上訴人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取得被害人林一清之支票,並於票上蓋用非印鑑章之印文,嗣復先後填載金額等文字,完成發票行為,持以交付他人行使,均坦承不諱」等語,然而與理由欄第二段復指稱:「上訴人雖否認行竊及偽造支票」,及敘明「縱然上訴人提出一紙『工程股權讓渡切結書』影本,辯稱伊與被害人確有合夥承包工程,本件支票即為支付下包工程款而簽發使用云云…」等語,原判決先謂上訴人甲○○對竊取支票即偽造支票乙事均已坦承不諱,復稱上訴人甲○○以合夥承包工程乙事否認犯罪,二者相互矛盾,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其友人林一清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五十九號一樓之住處內,竊取林一清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F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七張云云;認定上揭七張支票為林一清「所有」。原判決卻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偽造發票人鴻鶴公司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票號分別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云云,就本件系爭支票為何人所有一節之認定,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即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㈦、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下旬,在不詳處所,連續偽填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於前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之支票上,而加以偽造之,並持以行使」等語,其中上訴人所行使之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三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然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庭呈台新銀行存摺簿影本,並稱「證明伊有匯錢或交付現金予林一清兌現支票,總共二百九十八萬元」。又林一清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坦承:「上訴人曾匯過六十萬元給我,但那是他向我借票,至於另一筆三十萬元也是上訴人跟我換票的錢」等語,由此形式上之資料觀之,林一清所坦承借票之金額有九十萬元,加計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簿所顯示金額二百九十八萬元,即有三百八十八萬餘元之數,與上訴人所行使之支票票面金額相當。且上訴人提供資金之時間亦在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則系爭支票是否為渠等間有借票之行為,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林一清並無授權上訴人簽發空白支票一節,仍非無疑。原審未加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確有在原判決所載時、地取得被害人林一清之支票,並於票上蓋用非印鑑章之印文,嗣先後填載金額等文字,完成發票行為,持以交付他人行使,該支票等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並在偵查中數度坦認偷取支票盜蓋被害人印章之供詞,被害人林一清之指證、證人張孟郎黃高鋒林擇良之證詞、「工程股權讓渡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被害人合夥承包花蓮機場第二期航站防水、抓漏工程,因需付工程款而得被害人同意簽發、使用該支票,而用錯印章、伊無犯罪故意云云,認非可採。又說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再傳喚證人鍾仁蓉,但因鍾仁蓉下落不明,無從傳喚,且事證已明,已無必要再予傳喚,均已一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五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坦供:『我已要與被害人解決,我承認有偷支票及盜蓋印章。』、『我跟林(一清)有生意



往來,就由林的抽屜開了二張支票給張(孟郎)及黃(高鋒),我知道不可以這樣』、『章就在支票邊,我以為是印鑑,就蓋了』等語,衡以當時被告恰經檢察官通緝到案不久,且係當著被害人及執票人張孟郎黃高鋒之面而為陳述,自較不敢隨口胡言,亦較接近事實發生日,此自白當較諸事後歷審中否認犯罪之陳述較屬可信」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竊取被害人林一清之空白支票並予盜蓋印章之供詞,及嗣後在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改稱係經林一清授權之供詞,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五頁),原判決並就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並非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未判斷取捨,以擬制臆測認定上訴人犯罪,係未憑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提出由其單方面所簽立之「工程股權讓渡切結書」,並無林一清之簽名,且按簽名在票據上發票人欄後,始能完成發票之行為。縱該切結書係上訴人與林一清約定而簽立,但依內容記載:「期票金額及日期必須通報林一清,並由其蓋印無誤即生效」等語(見訴字卷第三二頁反面),可見係上訴人切結並承諾伊不能擅自取用林一清之印章,擅自為發票之行為,縱上訴人自行填載日期、金額,亦應通知林一清,由林一清自行蓋章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執以辯稱係經林一清授權簽發本件支票,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憑採。上訴意旨㈡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即曾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林擇良,雖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依林擇良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不能證明林一清有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原判決復說明林擇良已證稱係嗣後幫上訴人清理債務,不知上訴人與林一清之合夥詳情,亦未聽到林一清有指稱支票被偷取及遭偽造等語,且證人未參與合夥,事後清理債務時並且以上訴人開立之本件支票作為林一清之債權而請求上訴人清償,林擇良之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原判決於理由又敘明,依上訴人自己之供詞及原執票人李龍泉黃高鋒張孟郎之證詞,上訴人擅自開立之本件支票,均非使用於清償所謂花蓮機場之防水工程,而係用於其自己另行承包之台北市南港凌雲五村之工程款,本件支票之簽立亦與花蓮機場防水工程無關,而認上訴人之辯解為不足採(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均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㈢、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記載:「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取得被害人林一清之支票,並於票上蓋用非印鑑章之印文,嗣復先後填載金額等文字,完成發票行為,持以交付他人行使,該支票等因



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各情,均坦承不諱」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係指上訴人坦承客觀行為上有取得空白支票,蓋用林一清印章之事實;至於原判決理由另記載:「上訴人雖否認行竊偽造支票」等語(見原判決正本同上頁),及「上訴人雖否認行竊及偽造支票」,及敘明「縱然上訴人提出一紙『工程股權讓渡切結書』影本,辯稱伊與被害人確有合夥承包工程,本件支票即為支付下包工程款而簽發使用云云…」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則係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竊盜罪之故意及辯稱有經授權開立支票之辯解,並加以指駁,原判決上開理由核無矛盾。上訴意旨㈤執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又支票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前,並無偽造何人名義支票之問題,而依卷存資料,本件上訴人所擅取之空白支票係林一清保管使用,而經上訴人擅自取用鴻鶴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及林一清個人之印章,而偽造林一清經營之鴻鶴建材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竊取林一清之空白票據,而偽造鴻鶴建材有限公司支票,亦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尚無矛盾,上訴意旨㈥憑以指摘,亦非適法。又上訴人在上訴意旨稱其有存摺足證與林一清有資金往來,是本案係向林一清借用支票云云;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上開辯解,與其在偵查中已坦認係未經同意而擅自取林一清之空白支票,並擅自蓋用印章而開立支票等語,嗣在第一審則提出前開「工程股權讓渡切結書」,辯稱係與林一清有合夥關係,而支付合夥工程款云云等詞,互相矛盾。且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上訴意旨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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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鶴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