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齒鯨亞目、海豚科熱帶班海豚,係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其產製品,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表福市場內,其所經營羊肉攤位附近,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購入熱帶班海豚肉數台斤,取出其中二台斤在其羊肉攤內加以烹煮,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其羊肉攤位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查緝隊)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豚肉七台斤(煮熟二台斤;生肉五台斤)及電子磅秤一台、肢解刀二支、砧板一塊等販賣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之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言。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所保護之客體,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參酌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關於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不得擅自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處罰,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之稀有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為限,此觀上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齒鯨亞目、海豚科熱帶班海豚,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固係依據中華鯨豚協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鯨豚字第○一九號函之函釋,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農林字第○九一○○三○七八三號修正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載,僅規定太平洋瓶鼻海豚(Tursiops gillii )及南方瓶鼻海豚(Tursiops aduncus)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並未將熱帶班海豚(Stenella attenuata)公告納為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此有該公告附本院卷可稽,則查扣之「熱帶班海豚肉」,是否為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之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即非無疑問,自應再行詳查審認。乃原判決僅憑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公告不符之中華鯨豚協會之函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表福市場內,其所經營羊肉攤位附近,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台斤二百元購入熱帶班海豚肉數台斤,取出其中二台斤在其羊肉攤內加以烹煮,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其羊肉攤位上,嗣為雲林機動查緝隊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等情,而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刑。惟依證人即在雲林機動查緝隊服務之陳志峰所證:「(你有無看過被告賣海豚肉?)賣是有看過,但是當時並沒有打算採取行動」、「(你說,這次取締之前,有看到被告賣給熟人,是依據何跡象作判斷?)看到的時候,是有人去跟被告買,被告將炒熟的肉,放在塑膠袋內,拿去秤,賣給客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上訴人似已販賣熱帶班海豚肉得逞,非僅「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已。原判決引用陳志峰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