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714號
TPSM,95,台上,2714,200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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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3段3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 訴 人 甲○○原名張
            之67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
八、二二五八九、二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行為時)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竹東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與上訴人甲○○(原名張敏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改名為甲○○)為舅甥關係。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路口時,適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警員在該處實施攔檢,警員莊茂文聞到甲○○有酒味,乃要求甲○○停車出示證件,並接受酒精測試。詎甲○○於將駕駛執照交予莊茂文後,即趁隙駕車逃逸,並於同日將上情告知乙○○乙○○明知甲○○並未遺失駕駛執照,亦未親自到竹東派出所報案,二人為圖掩飾甲○○酒後駕車之行為,遂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下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電話中宣稱其皮包遺失,內有駕駛執照、學生證、信用卡及現金等物,乙○○則在竹東派出所內,將前揭不實之事項,即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新竹客運竹東站遺失上開皮包,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親自到竹東派出所報案等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編號39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下稱編號39紀錄表),並偽造「張敏宏」之署名一枚,於送交不知情之所長簡國棟、組長劉泰裕蓋用職章後,將該紀錄表放入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張敏宏(即甲○○)及竹東分局受理案件之正確性,且未指定犯人而請求竹東分局警員協尋及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甲○○因接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其拒絕酒精測試及不服取締駕車逃逸之通知單,遂向乙○○索取前揭報案證明(欲用以脫免責任)



,惟前揭編號39紀錄表已編號造冊由專人保管,且其內容不實,未便索取。乙○○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間在竹東派出所,將前揭不實之事項(內容與前次同),再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編號210 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下稱編號210 紀錄表),並於受理人欄內偽造警員「志國(即蘇志國)」、「建宏(即黃建宏)」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員蘇志國黃建宏及竹東分局受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交由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行使,而申訴其證件遭人冒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違規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編號39紀錄表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編號210 紀錄表部分)改判論處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自己名義故為內容不實之登載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於他人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者,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關於「編號210 紀錄表」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乙○○在編號210 紀錄表上,偽造警員「志國(即蘇志國)」、「建宏(即黃建宏)」之署名,假冒其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果無訛,則此部分行為,乙○○並非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於他人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所為已屬於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上訴人等復已持以行使,自應構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在同一份書面上,可同時記載數種文書。而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屬於前者;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則屬於後者。又偽造他人之署押,用以偽造該被害人名義之文書時,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固屬偽造該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但所偽造之署押,與所偽造之文書,分屬不同名義人時,則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即不當然屬於偽造「乙文書」之部分行為。於此情形,應視其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本件關於「編號39紀錄表」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乙○○明知甲○○並未遺失皮包、駕駛執照等物,亦未親



自到竹東派出所報案,為圖掩飾甲○○酒後駕車之行為,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編號39紀錄表上,並偽造「張敏宏」之署名一枚,……。如果無訛,則乙○○在編號39紀錄表上登載不實部分,屬於無形之偽造,另偽造「張敏宏」之署押部分,則屬於有形之偽造,且分屬不同之名義人。依其情節,即不能認為偽造「張敏宏」之署押(有形之偽造),屬於在「編號39紀錄表」上登載不實(無形之偽造)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乃原判決理由說明:「乙○○於編號39紀錄表上,偽造『張敏宏』之署名,為其偽造上揭『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列至第十三列),非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編號39紀錄表究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或偽造之公文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關於編號39紀錄表部分,原判決已明白認定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編號210 紀錄表部分,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就甲○○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編號39紀錄表部分)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210 紀錄表部分),二罪之間應如何處斷?則未予說明,並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認定,乙○○在其職務上所掌編號210 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並於「受理人」欄內偽造警員「志國(即蘇志國)」、「建宏(即黃建宏)」之署名。惟依卷內資料,乙○○在該紀錄表上計偽造二部分,即除在「受理人」欄偽造警員「志國(即蘇志國)」之簽名,表示蘇志國受理報案外;另偽造「本件於二十時三十五分傳真分局勤指中心」值日官「建宏(即黃建宏)」之簽名,用以表示值日官黃建宏已將該文件傳真至分局勤指中心(見偵字第四五二八號卷第九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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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