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號
丙○○
之6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八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0、一0五八六
、一0七0五、一三一七七、一三三九九、一三七0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乙○○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丙○○被訴幫助擄人勒贖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二)㈡載謂:「陳文魁、楊哲賢當時係由陳文魁駕車抵達現場直接持槍進入前揭東區里長聯誼會所內行兇,事先無人導引,行兇時亦無其他人在場把風或助勢,事後亦係由陳文魁自行駕車,並於台南市○○路○段加油站附近讓被告甲○○下車自行返家,此據被害人方南鑫、鄭灶生、黃盟宸及證人黃華宗於偵查中迭次陳稱當時除陳文魁、楊哲賢外,並未發現其他持槍或在場之人屬實,訊之陳文魁亦供稱彼等行兇時,甲○○躺在車後面睡覺,事後由伊將其叫醒無訛」;繼謂:「被告甲○○知悉陳文魁、楊哲賢持有槍枝,並不當然等於有與之共同持有之意思,甚至其知悉陳文魁、楊哲賢二人帶槍下車準備行兇而未加以阻止,因其本身與被害人不認識,於陳、楊二人攜槍下車時又未給予助力,使該二人易於實施或完成殺人行為,亦僅能認其係消極在車上等候而已」;再謂:「被告甲○○堅稱伊僅係趴到前座調音響而非坐到駕駛座,且車子引擎未熄火係因為音響、冷氣運轉之故,並非為把風接應云云,依當時係七月盛夏,駕駛人於車內有人時,為讓冷氣持續運轉而未將引擎熄火,
應為常態,以嗣後係由陳文魁駕車從容離去,而非由甲○○開車至聯誼會門前接走陳文魁等人之情況而論,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當時確係坐於駕駛座上接應」(原判決第六頁至第七頁);即原判決就陳文魁、楊哲賢入內行兇時,甲○○在車內之情形,先認定甲○○係躺在車後面睡覺,事後由陳文魁將之叫醒,繼謂甲○○雖屬知情,但僅消極在車內等候,再認定甲○○於案發時係趴在前座調音響,非坐在前座,前後認定不一,已屬判決理由矛盾,實情如何?原審未查明釐清,自有違誤。二、依卷內資料,甲○○於警詢時供稱:「陳文魁是到崇善路服務處下車,穿過馬路,要進入服務處時,陳文魁自前腰際拿出來時,我坐在車上時看見的」、「陳文魁與楊哲賢二人下車後,穿越馬路要進入服務處時,兩人自前腰際各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我聽到槍響的聲音到陳文魁、楊哲賢二人快步到車上,前後約僅有三、四分鐘,後來由陳文魁開車離開現埸」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陳文魁說要我在車上等,車子沒有熄火」、「我不能離開,因為陳文魁叫我在車上等」、「他(陳文魁)叫(我)從後座到駕駛座,車子不要熄火,車上等他們出來」、「他們出來,陳文魁就趕我到後座」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0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上開供述與原判決前開理由之論述均有不符,實情如何?此與認定甲○○留在車內是否僅消極等待,或擔任把風、接應,使陳文魁、楊哲賢二人易於實施或完成殺人之行為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深入究明,自有可議。三、依卷內資料,丙○○於警詢供稱:「在取得贖款後,車在行進間『狗仔』(崔文章,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即將該行動電話丟到車外」,「是『狗仔』在彰化路旁從對方接過贖款後,我邊開車邊問,『狗仔』才告訴我該錢係擄人勒贖之款項」、「魁仔(乙○○)亦知道該款項是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等語。乙○○於警詢供稱:「崔文章有打電話給人,電話中崔文章有問對方人在那裡……然後崔文章有說300,然後又說過二天200等話,掛斷手機後,崔文章又換另一支手機……與另外一人對話::對話內容就是前面所說300、200的事,200過兩天才會拿得到。」、「對方有說剩下的過兩天再給」、「(崔文章拿到的袋子內裝的)應該是錢」、「尚未到便利商店前,崔文章將與開賓士車那人(交付贖款之人)連絡用電話連同手機丟掉」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有繞回一次」、「看是否對方,並觀察車子內是否躲人」等語;如果無訛,乙○○、丙○○於第一次取款前,車行途中崔文章與對方之對話已提到三百、二百等數目,又在取得贖款前開車多繞回一次,以查證對方之身分及觀察有無他人在場,崔文章在取得款項後,即將使用過之行動電話丟棄,丙○○於崔文章取得款項亦馬上問
係何款項,則乙○○、丙○○在主觀上是否有明知或預見其等與崔文章向對方取之款項係屬不法之贓款,自待釐清,此攸關其等是否成立犯罪及應負何罪責,原判決遽以崔文章未明白告知係贖款,係取得後始告知,即認其等事前均屬不知,自嫌速斷。四、原判決就乙○○是否與崔文章同行而參與第二次取款,於理由欄二、(三)㈣說明:「雖崔文章於警訊中一度供稱『當天……與李興邦一同開車北上到員林交流道後,改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斗六交流道欲取贖款,但到達後,對方男子要求與陳文魁電話通話,因我無法連絡到陳文魁,因而未能取得贖款。』……崔文章於原審(指第一審)調查時稱:『……我就打電話給吳健保約在斗南,然後我就開我乾姐的車和李興邦上去,……我十分鐘以後再打給他(指吳健保),他跟我說沒有找到朋友,沒有辦法給我錢,之後我就再去找乙○○,我們去吃薑母鴨後,我就和李興邦再開車回來。』……顯見崔文章係與吳健保聯絡取款未果後,始邀被告乙○○外出吃薑母鴨,吃畢即回高雄,其前揭於警詢中所言,應係省略與乙○○見面前與吳健保聯絡之情形,……再參諸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刑警葉豐富亦於本院前審(指原審法院前審)供稱:『第二次在斗南跟監,他們電話聯繫,最後在斗南一家薑母鴨店找到他,在薑母鴨店到離開約有十分鐘』,『(隔幾天逮捕被告)等我停好車子進去(被告家)以後,他有點莫名其妙』等語,更可證明被告乙○○對於取贖款乙事事先並不知情。」(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但依上開論述,崔文章就第二次前往斗六交流道取款,係與乙○○見面後始一同前往取贖,抑或先開車載李興邦前往取款未果,始約乙○○見面吃薑母鴨,警詢與第一審供述不同,而證人葉豐富既指稱當天有在斗南跟監,則跟監情形如何?又其所供乙○○「有點莫名其妙」,究何所指?此部分是否葉豐富個人之主觀意見?此與判斷崔文章不一供述何者為實,乙○○是否知情仍參與第二次取贖有關,原審俱未查明釐清,遽行判決,亦有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