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694號
TPSM,95,台上,2694,200605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其係高雄港籍「滿生弘一號」漁船船主兼船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左右,受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委託,允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代價,利用「滿生弘一號」漁船出海作業之便,為「阿狗」運送安非他命來台。同年月七日,上訴人收受「阿狗」給付之二十萬元後,即與「阿狗」基於共同運輸安非他命入境及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滿生弘一號」漁船報關出海,僱用不知情之船員許阿響、陳賜鴻、陳文龍(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隨船作業。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依約航行至我國領海外之東經一一八度、北緯二十二度附近海域,自某漁船接駁安非他命四箱(內以茶葉包裝方式,分裝成八十包,每包均重約一公斤)至「滿生弘一號」漁船,上訴人並向許阿響等三人佯稱該物為茶葉,指示彼等搬入前艙冰櫃藏置,再以碎冰覆蓋掩飾。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港一港口安檢站為安檢人員查獲扣案(驗前總淨重八0四一三.八九公克,驗後總淨重八0四一二.八九公克),並扣押「滿生弘一號」漁船一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上訴人抗辯其受陳新發、陳泰順兄弟委託,運送扣案茶葉四箱來台,因經濟不景氣,且已收受八萬元,不得不載,伊未將該四箱物品開啟,不知係安非他命等語,並請求傳喚陳新發、陳泰順為證(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原審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陳新發、陳泰順到庭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上訴人是否知悉所運送之物為毒品,攸關其犯罪之成立,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係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總隊)高雄港一港口安檢所檢查紀錄表」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該檢查紀錄表,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Y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