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672號
TPSM,95,台上,2672,200605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4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蘇春美等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以弘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予黃慶讚個人,黃某則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一00七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支票每二個月屆期時,黃某則以換票方式續借,八十二年六月間,被告與黃某將上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皇君、蘇朱斌」,迄未償還。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黃慶讚所經營之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慶公司)因資財困窘,遂再向被告情商借款,並提供富慶公司與地主巫勝雄等人所合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一四三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二三巷八八(應係八九)弄二號之六、之十二」兩棟三層樓房地,專供該筆借款擔保之用,被告則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三張面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予黃某,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計息四十五萬元,黃某隨即於翌日申請將前揭二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妻楊富士名義,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登記完峻,因實質上係供抵押擔保之用,故黃慶讚仍有權處分,而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則由黃慶讚所委託之馬姓代書保管。詎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黃慶讚於未曾事先告知被告之情狀下,向林瑞斌誆稱,上開二棟房屋均係富慶公司所有,惟因尚未辦妥保存登記,故無建物謄本,僅有建物使用執照等語,誘使林瑞斌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言明買賣價金共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以富慶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林瑞斌之母等人借款二千萬元中抵銷,另一百萬元則由林瑞斌當場交付現款作為定金。惟林瑞斌嗣後發現,房屋所有權業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買賣為名移轉為楊富士名義,且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坤銘,實際價值所剩無幾,乃以受黃慶讚詐騙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慶讚、吳麗峰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



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判處黃慶讚、吳麗峰各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黃慶讚、吳麗峰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於黃慶讚、吳麗峰為被告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中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多次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與黃慶讚合夥建築系爭房屋,伊是暗股,且為股東,因此系爭房子登記為伊妻楊富士名下,黃慶讚要賣房子給林瑞斌前曾先向伊說明,過了幾天,黃慶讚又告訴伊:林瑞斌後悔了,不買了,叫伊不要再拿證件給他,此二棟房子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只要互報一聲即可,他有先通知伊,他要賣房子」等語;致使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一七0七號刑事判決據為有利於黃慶讚與吳麗峰二人之認定,改判黃慶讚、吳麗峰均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該二棟房地所有權,仍屬富慶公司所有,房地所有權狀仍在富慶公司持有中,則黃慶讚自屬有權處分該二棟房地,是被告於黃慶讚、吳麗峰被訴詐欺案件中,所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證詞,並無虛偽,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偽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至六行)。如果無訛,似認公訴人既記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在富慶公司持有中,黃慶讚即有權處分前揭房地,被告所為之證詞,自無虛偽可言。然被告於第一審調查黃慶讚詐欺案件時證稱:上開二棟房子之所有權狀,不在伊這邊,都在馬代書那裡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所指之代書馬泰源於第一審調查黃慶讚詐欺案件時證述:「問:溪湖鎮○○路○段二十三巷八十九弄二號之六、十二兩棟房子,富慶公司賣給楊富士之手續是否你辦理的?答:不是我辦的。」;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謂:「問:富慶公司之業務是否多為你承辦居多?答:是小部分。」、「問:對於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一六號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中證稱該過戶非由你承辦,所言是否屬實?答:確實該案件不是我辦理的。」、「問:有無可能案件不是你辦的,但是由別人辦理,但事後基於私交將以(已)辦好過戶的權狀交給你保管?答:應該不



可能,除非有要委託作其他之業務,但我沒有印象作此業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況依卷附之台灣省彰化縣溪湖鎮○○段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溪湖鎮○○段一四三之一號土地(分割自一四三地號)、「二之六號」房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楊富士移轉登記予陳秀如;前揭溪湖鎮○○段一四三之四號土地(分割自一四三地號)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二之十二號」房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門牌整編為富貴六路十號)則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建雄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頁、原審上訴審卷第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三、八十五頁)。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在富慶公司持有保管中?富慶公司是否有權處分前揭二棟房、地?即非無疑,苟屬肯定,何以楊富士得以先後移轉上開房、地予陳秀如、王建雄?被告所辯是否與卷證資料相符?非無研求餘地。凡此均與被告能否成立偽證罪攸有關係。原判決未詳查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復未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林瑞斌於偵查時指以: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之五百萬元是被告開三張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支票,借給黃慶讚的,是另外又借的,並非換票延續的,他拿這些票去向「阿壇」兌現;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問:你拿錢給黃慶讚,他開何據給你?答:他都開支票給我以外,還拿房子兩棟轉登記在我名下,若錢沒給我的話,房子就是我的。」;證人盧品芳於偵查時證陳:「問:提示告訴狀證五(即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是否妳寫的?答:都是我寫的。」、「問:提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借款單據,內容是否屬實?答:當時是富慶公司向被告借二千萬元,而這五百萬(元)是其中之一,我們開票給他,及拿土地給他設定抵押。」、「問:二千萬元何時開始借?答:八十一年開始,五百萬元是設定的時候借的,借給公司的,借款都有算利息。」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九十三頁、第六十二頁、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如果不虛,似認富慶公司向被告借貸金錢時,除開票外,並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抵押。則富慶公司以買賣為名,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妻楊富士名義,究係被告與富慶公司因有合夥關係,而信託登記在股東名下?抑或黃慶讚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將房地移轉登記以為擔保?即有究明之必要,此與判斷被告於黃慶讚被訴詐欺案件時所證:「渠與



黃慶讚合夥建築系爭房屋,渠是暗股,因是股東,所以系爭房子登記為渠妻楊富士名下」云云,是否虛偽?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細心勾稽,遽行判決,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