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
九四、八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XA─四六八號公車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與被害人黃建生所駕駛車牌號碼OLC─三二五號機車至少間隔一.二公尺。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致所駕駛機車偏離慢車道向左側傾斜滑倒,戴有安全帽之頭部與公車右側車身輕微擦碰後,被害人沿公車右後輪旁向慢車道外緣翻滾。是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在快車道上正常行駛,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不知何故自行碰觸公車,上訴人顯然無過失,亦未主動碰撞機車肇事,且未致人死傷,自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適用。㈡上訴人在車前駕駛公車,以公車體積之龐大,加以噪音又高,自無聽到後側車身有輕微擦碰聲音之可能。且輕微擦碰應祇是一剎那間,被害人旋滾落機車,如此短暫時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並未目睹,祇是由右後視鏡看到有人跌落路邊。亦即上訴人祇看到有人跌倒之結果,未目睹機車擦碰公車之經過,自不知已肇事。至於下車察看,祇是基於本能反應下車關心,因吳坤波表示已報警處理,且自認未肇事及尚值勤中不能造成脫班,遂離開現場。原判決認上訴人知悉肇事又逃逸,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辯:伊原本駕駛XA─四六八號公車停在距離上開事故地點約五十公尺處之公車站牌讓乘客下車後,繼續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而XA─四六八號
公車通過勞工公園前方後,伊從右方後視鏡發現被害人及機車躺在慢車道上,當時伊並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且經過時亦未發現被害人,是伊公車經過才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伊便將XA─四六八號公車停在外側快車道並下車準備查看,當時開一部自小貨車之吳坤波亦有停車,將車停在伊公車前面,並下車前去查看該躺在地上之被害人,伊見已有人前去查看處理,即未前往觀看倒地之被害人,因吳坤波說已經電話報案,且認為事不關己,所以伊再駕駛XA─四六八號公車離開,伊所駕駛XA─四六八號公車並無與被害人身體擦撞,所駛公車後車輪亦無輾壓過被害人安全帽,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如何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已依據證人吳坤波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述,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等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自承於事故後,曾將公車臨時停於距離事故現場約一、二輛公車長度之外側快車道上並下車,應係上訴人駕車有感覺發生本件車禍,始將公車臨時停在外側快車道上之自然反應;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有與被害人戴上安全帽之頭部發生輕微擦碰,且公車後輪有將被害人脫落之安全帽輾壓肇事。且敘明員警雖於事故發生一個多月後,勘查肇事公車,未發現車底及右後輪有足堪採證之跡證,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查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上訴意旨㈠就被害人駕駛機車與公車發生擦碰一節,未為任何爭執,徒以被害人駕駛機車擦撞公車,其駕駛公車並無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查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主觀之說詞而為漫意之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