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658號
TPSM,95,台上,2658,200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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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弄1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為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二十八號福良砂石場之經理,明知其友人巫建勳與林良彥張錫洲(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福良砂石場下方之同縣霧峰鄉烏溪行水區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處,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採取砂石,而欲在該處非法盜採砂石,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盜採砂石之犯意,代巫建勳至草屯購買玩具鈔票供作巫建勳等人計算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數量之工具,且未經告知福良砂石場實際負責人甲○○,即擅自將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借予巫建勳等人作為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之處所;林良彥則負責僱用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巫建勳、張錫洲二人則分別駕駛吉普車於進入該現場兩端路口處把風,巫建勳並負責於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經過時,按每載一車交付玩具鈔票一張,以資計算砂石車司機之報酬。林良彥並提供自己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林良彥負責駕駛其中一部挖土機,另僱用與其等共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張丁順張國輝二人駕駛另二部挖土機,及陳炳輝張坤龍宋景裕、楊上龍暨已成年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者駕駛砂石車裝載,在前開地點連續結夥盜採砂石,並直接運往福良砂石場附近之行水區堆置待售予他人。前述地區遭開採之深度、面積如該附圖所示,就行水區內盜採之部分,在行為之分擔下,足以改變水流方向、造成土石沖刷,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致生公共危險。上開砂石車司機,每載運一車砂石代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上開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當場查獲駕駛砂石車之張坤龍宋景裕陳炳輝、楊上龍及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財之男子;並查獲駕駛吉普車把風之巫建勳、張錫洲,並扣得前開用以盜採之如該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前開吉普車二部暨砂石車五部、車裝無線電七台、無線電手機一台,並於同年月



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巫建勳至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內搜索,並扣得美鈔便條紙二百六十三張及帳冊、料單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幫助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另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福良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與乙○○林良彥巫建勳等人共犯上揭盜採砂石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甲○○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乙○○基於幫助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之犯意,代巫建勳至草屯購買玩具鈔票供作巫建勳等人計算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數量之工具,且擅自將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借予巫建勳等人作為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之處所等情。惟對於乙○○究竟於何時起意幫助林良彥等人犯罪,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且原判決認定乙○○幫助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之地點、深度,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然原判決並無附圖,致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已有未合;又理由欄說明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之數量為二萬三千立方米,事實欄卻未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亦與法定程式不合,難認適法。另前揭盜採砂石之數量如確為二萬三千立方米,以被查獲時林良彥等人使用挖土機及大貨車之規模,究竟能在幾天內達成?亦與判斷是否如林良彥於警詢時供稱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盜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卷第二十頁)攸關,原審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謂「甲○○辯稱:林良彥盜採之砂石是堆置在伊砂石場之行水區,不是在伊砂石場的範圍內,該處是河川公地,大家都可以自由出入,伊砂石場有佔用河川公地,河川局也有告伊等語。本件觀諸卷附現場相片關於福良砂石場之位置及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後所堆置之位置,均係在行水區,且福良砂石場並未設有圍籬,在該行水區附近堪稱係較為醒目的地標,而林良彥等人堆置砂石之位置固係在福良砂石場附近,但仍有一段距離,難以遽認即係在福良砂石場的範圍內。」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至十二行)。然依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查獲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林金童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林丁雄於第一審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卷六十頁照片情形?)照片左邊指的堆置位置即福良砂石場,六十一頁照片即二處中間的通路,六十二至六十四頁照片都在福良砂石場砂石堆置的位置,六十四頁照片上的砂石仍十分潮溼,表



示砂石剛被挖起來」(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林良彥於警詢時亦供稱:將盜採之砂石載到福良砂石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所供如果無訛,偵查卷內所附之前揭照片,似放置在福良砂石場內,亦與共犯林良彥巫建勳、宋景裕陳炳輝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十四、八十六、八十八、一0八頁)。原判決卻採信甲○○辯解,認林良彥等人盜採之砂石並非放置在福良砂石場內,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偵查卷內所附福良砂石場之員工考勤表之記載,曾明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六日加班至隔日清晨六時,柯淵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加班至隔日凌晨六時等情,原審雖傳喚證人曾明哲柯淵評到庭調查,並以曾明哲柯淵評所供雖有在凌晨加班,但未看到有人盜採砂石,而認難憑彼二人之考勤表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教唆或共犯本件盜採砂石犯行。惟共犯林良彥於警詢時供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盜採(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將福良辦公室借予巫建勳等人作為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之場所。如果無訛,證人二人於凌晨加班之時間,適逢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之時期,且利用福良砂石場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二人所稱未見有人盜採砂石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懷疑;且證人二人何以要在半夜凌晨在福良砂石場從事輸送帶保養及碎石機維修?是否受被告二人指示配合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而使用砂石場之輸送帶及碎石機?此與認定被告二人是否與林良彥等人共同犯罪攸關。原審雖傳喚曾明哲柯淵評調查,仍屬調查未盡,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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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