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640號
TPSM,95,台上,2640,200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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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4巷
            3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猶與劉銘琳謝國安柯嘉峰(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前開判決後某日起,在台南市○○○街一五四巷三二號經營地下錢莊,以0000000號電話傳呼代號「八八八」及「五五五」為聯絡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貸以金錢,月息六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自被告皮包內,扣得借款人乙○○、葉進福向彼等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四紙、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及黃世斌存摺簿各一本。因認被告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借款人乙○○所為關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四次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共五次借款經過之證言,及共犯劉銘琳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單獨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僅受託轉交借款予乙○○之供述,乃認被告被訴常業重利犯行不能證明。然其援引為論據之證言中,關於前四次貸款部分,乙○○於警詢所稱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先後多次向被告等人借貸,計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天內償還十二萬元;借款五萬元,償還六萬五千元;借款二十萬元,償還二十四萬元;借款十八萬元,償還二十萬五千元,每次均由被告交付款項,劉銘琳則與被告同行,其則簽發支票作為抵押等語。該證人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先結識被告,故原係向被告借款,被告轉而向劉銘琳取款出借等語。似謂被告貸放之款項,雖非其自有之資金,但被告均親自到場交付借款並收取擔保還款之支票,苟屬非虛,被告交款收票之際,自乙○○借款、還款間之差額,對劉銘琳



款收取重利似難諉為不知,則其所為究係單純基於幫助乙○○借得需用之款項?抑或代劉銘琳尋攬重利貸款之對象,而參與常業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殊待研求,乃原審未詳加辨明,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已嫌速斷。況乙○○於警詢時證稱其從事通訊行業,被告曾向其購買手機,得知其需款週轉,即告知可貸予金錢,其因而向被告等貸款;偵查中並供述自八十八年六月開始向被告、劉銘琳借貸,均於彼等至其店內交付款項時,開票繳付利息等語(見警詢卷第八頁、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如果屬實,被告似係主動招攬乙○○向劉銘琳借款。其明知劉銘琳重利放款,仍主動招攬乙○○向劉銘琳借款,並親自交付借款及收取擔保還款支票,其與劉銘琳間可否謂無任何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恝而不論,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附執行搜索報告之記載,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南市○○○街一五四巷三二號搜索時,當場在被告所有皮包內查扣如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支票四張(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該等支票分別為乙○○、葉進福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亦分據彼等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雖被告以該皮包係劉銘琳所有云云置辯,否認參與常業重利犯行,然劉銘琳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至現場查獲時,該皮包正於被告持有中,其收取之借款利息支票均置於被告處等語(見警詢卷第三頁背面)。則該皮包究為何人所有?警方何以認為該皮包係被告所有,而於執行搜索報告中載謂上開支票係當場自「被告所有之皮包」中扣得?上揭疑慮與被告是否參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且經由訊問製作該報告之警員,似不難查明。乃原審未究明真相,且置上開報告及劉銘琳供證等不利被告之證據於不顧,徒以被告否認該皮包為其所有,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判決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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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