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
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七、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之身體經法院當庭勘驗,並無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所稱之刺青,A女之指訴有重大瑕疵,原審置之不顧,並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依A女、B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述,其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有大喊救命等情,當時在樓下之潘○純、王○軍竟未聽聞並前來救援,王○軍到庭且稱B女下樓後未表示遭性侵害而偕上訴人一起離開,足見其等指訴有違情理。⑶上訴人係承認以幫找安非他命為代價,經B女同意與之性交,B女如有反抗,何以潘○純等人毫無所悉,上訴人又何以未射精即自動停止,足證B女之指訴有諸多疑點,其屢傳不到,嚴重損害上訴人之詰問權,原審未究明疑竇,仍採其指訴執為論罪依據,自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A女、B女之指訴,證人王○軍、吳○龍、胡○琴、徐○成、張○駿(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趙○台(同上分局小隊長)及醫師鄭○男、丁○清之證供,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王○軍(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B女指訴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一節,係供稱:「有(看見B女先上樓,後來上訴人跟著上樓),並且聽到打巴掌的聲音二聲,我跟潘○純二人並無上樓去看,因為潘○純家中出入的人很多,我們以為沒事,之後,甲○○打刺(赤)膊穿
長褲下來樓下,B女也跟著下來,我只記得B女很兇的眼神用手指著我離開」等語,此與B女所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曾遭上訴人「打兩巴掌」之指陳一致,亦非如上訴意旨所謂B女與上訴人性交後下樓相偕離去之情狀;又上訴人固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身體並無A女所稱之「刺青」,然A女已供陳是平常看到,上訴人在夏天會脫上衣等語,此與其指訴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要無直接關連;又依王○軍之供述,伊見上訴人將A女拉進房間,並聽見A女在叫,但當時覺得上訴人年紀比A女小很多,所以認為上訴人不是要對A女強制性交,伊乃離去等情,經表明其未理會其事之原因,尚無從據以認定A女所訴不實。是以原審未就上述事證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採證自無疏漏。㈡案發後,B女迭經第一審傳喚及原審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但依原判決之論斷,B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有上訴人於警詢坦承其與B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及證人王○軍之證供可佐,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縱B女未到庭及未經上訴人詰問,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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