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585號
TPSM,95,台上,2585,200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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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交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本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被吊銷執照,詎仍以駕駛拼裝大貨車為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大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縣大社鄉○○路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翠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翠屏路時,該路段道路狹窄,且適逢下班下課時間,人車擁擠,乃其於右轉上坡,速度較慢,迨轉彎後,適遇被害人黃福臨騎乘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同方向跟隨在後右轉翠屏路,二人均因疏未保持行車間隔,致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被害人之左手肘近肩膀處,上訴人並未查覺而繼續前行,被害人騎車搖幌不穩而摔倒於拼裝車後,致受有胸腹挫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既先右轉翠屏路,上坡行駛,且速度較慢,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後跟隨右轉翠屏路,二車在上坡路段呈併行狀態。則被害人於右轉上坡時,是否有在拼裝車右後方超車之情形?不然,為何在上坡路段呈併行狀態。而當時如係被害人自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右後方超車,是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車輛行經彎道、陡坡、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有違?此時,何車應保持安全間距?又依當時適逢下班下課時間,人車擁擠及該路段道路狹窄之情形,上訴人對於自右後方超車而來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否能注意並能保持安全間距?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原審猶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右轉翠屏路,轉彎後與上訴人之拼裝車在上坡路段呈併行狀態,二人均因疏未保持行車間隔,致拼裝車右前輪擦撞被害人之左手肘近肩膀處,被害人因而摔倒所致,並引用目擊證人沈季燕之證詞為論據。然沈季燕於第一審時曾到庭證稱:「(肩膀有碰撞到卡車?)大車(指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



從後面來,有碰撞到同學(指被害人)的上肘靠肩膀部位」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三頁反面),如果所證屬實,則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不相一致,原判決就此證言未加以說明,亦有可議。㈢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曾具狀質疑肇事當時之各種情形,並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專門學術機構再行鑑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上訴人之有關質疑,似非全然無據,惟所為質疑,事涉交通事故原因之分析與判定,為專門學驗之範疇,基於訴訟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平審判之理念,如無事實上之困難,事實審法院自宜審酌委由專門學術機構採行以科學驗證之方式,再為較縝密之鑑定,用昭折服。卷查原審雖二度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從事鑑定,因該大學財團法人成大法人基金會,以受委案件過多,無法排進受理鑑定為由未予受理鑑定,但原審未依職權委由其他相當之機構重新鑑定,復未說明不再送鑑定之理由,遽行判決,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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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