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583號
TPSM,95,台上,2583,200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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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屏東縣高樹國中校長,被告乙○○係該校總務主任,被告丙○○則係該校庶務組長,三人均為執行教學業務之人,明知學校之建築物等硬體設備,應隨時予以監督、管理、檢查及修繕,以維護學生在校時之人身安全,詎料渠等竟疏於注意,未為妥善之處理,使該校運動場旁臨近司令台之男生廁所,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數月長期電燈不亮、電線外露且無開關,該廁所中間有一水箱損壞亦數月長期漏水,經常使廁所中間部位滿地水跡,上述三人於此項缺失未修繕完成前,亦未予以標示提醒學生注意,或暫予停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適有該校三年二班學生葉永鋕(誤載為葉永誌)於上音樂課途中,尿急至該廁所小便,因該廁所光線不足,地上水跡反光較少,加以該生尿急,快步進入廁所,且四下無人,於右手拉下褲子拉鏈,重心稍為後傾,適行至該地水跡處,剎時毫無預警滑倒,頭部枕骨偏左部位直接猛力撞擊地板,致該生顱內撞擊處及對撞處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載理由,即為判決不載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三之㈤引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依据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指稱:死者因頭部撞擊引發顱內出血,導致小腦第四腦室實質出血,進而壓迫呼吸及心跳中樞造成死亡,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應為直接造成死亡的原因。整件案件之關鍵應為死者



何以會於如廁時發生頭部外傷,由於死者於屍體解剖發現有氣管性肺炎及心肌病變,因此死者仍有可能因心性猝死造成暫時性意識喪失,於昏倒時頭部撞擊發生顱內出血,依據法院所提供之資料,此點仍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死者之弟供稱死者曾於家中夜間如廁時發生昏倒,此稱為迷走神經性昏厥,可發生於完全健康之年青(輕)人,誘發之因素包括久站、情緒、藥物、小便、咳嗽等,患者可能於小便時因心搏減慢或血管擴張造成血壓降低,造成大腦暫時性缺血及意識喪失。由於該實例有記載其弟之描述,小便時所引發的迷走神經性昏厥,於昏倒時造成重度頭部外傷進而死亡,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至於死者是否因廁所地面濕滑造成滑倒後頭部外傷,宜請法院自行查明」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惟依上開鑑定意見,僅認不能排除係被害人小便時所引發的迷走神經性昏厥,於昏倒時造成重度頭部外傷進而死亡,似未確定該項原因即為被害人倒地之原因。因之鑑定意見並稱:「至於是否另有地面濕滑而滑倒之原因,則請法院自行查明」,似同時亦未排除亦有可能係因地面濕滑倒地之原因。惟原判決卻據以認定:「是死者解剖時有發現『氣管性肺炎』及『心肌病變』,而死者既有『蹲下後站起來頭會暈暈的』、『昏倒在自家廁所內經過一段時間自己醒來』之事例,可認死者係因自己小便時所引發的迷走神經性昏厥倒地時,其頭部撞擊地面致死,尚未可遽歸責於被告甲○○乙○○丙○○三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原判決對於何以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認為有迷走神經性昏厥為可能昏倒之原因,即可推認本案被害人當然係因迷走神經性昏厥而昏倒一節,並未在理由中敘明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在理由欄三之㈢,說明據證人石嘉豪之證詞稱被害人倒地姿勢、頭部朝外,現場在第一小便池採集之血跡及第一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勘驗之現場之結果,被害人之身高、與現場之距離,認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腳在第三小便池處,而該處係乾燥無積水等語;理由㈥,再據證人石嘉豪(誤載為石嘉瑜)及廖昌年之證詞,證稱被害人倒地之處,地面是乾的等語,據以認定足以排除被害人係因滑倒而腦部受傷致死之可能(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二頁)。惟依卷內證據,檢察官於被害人死亡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第三小便池台階上,似有積水之反光,明顯與第二小便池台階之地板不同(見相驗卷第二八頁上方及第二九頁上方之照片),則該廁所之第三小便池台階上是否為乾燥無水,即非無



疑問。又原判決雖引第一審勘驗現場證人石嘉豪模擬葉永鋕倒地之情形為臉孔朝向小便池,但檢察官於四月二十一日到場勘驗時,證人石嘉豪(在場之簽名學生)模擬葉永鋕倒地之姿勢則為臉孔朝外,背部面向小便池(見相驗卷第二九頁上方照片),究竟被害人被發現倒地時,倒地情形如何?未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說明上開矛盾證據之評價取捨之理由,而此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重大傷勢均在其左側,是否相合?又其倒地時倘係面向門口,與其當時是否已經小便完畢有無關係?再證人石嘉豪廖昌年固證稱死者葉永鋕所躺位置是乾燥的,然依卷內資料,證人邱幸浩供稱:葉永鋕倒在廁所地上地面是濕的(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另證人即最初將葉永鋕抬到醫務室之陳伯洋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地板是濕的,死者衣服、褲子都有沾到水,衣服上有水及血跡,褲子屁股的地方也是濕的……褲管也是濕的……腳接近水跡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倘所述屬實,則被害人在被發現前是否有往前掙扎?又被害人倒地時,倘腳部分在第三小便池處,有無可能係使用第三小便池?而上述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之第三小便池若有積水,是否與被害人滑倒全然無關?又依相驗卷所拍攝之照片,在第一小便池台階立面之血跡,似為濺噴之痕跡,則被害人頭部撞擊之點,究竟在一號小便池之台階或在地板,亦有疑問,此與認定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至有關係,真相究竟如何,事涉公平正義之實現,而以上卷內資料,均關涉葉永鋕是否因廁所濕滑導致滑倒頭部撞擊地面,原審未予斟酌取捨列論說明,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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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