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559號
TPSM,95,台上,2559,200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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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楊 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徐○○、張○○(以上二人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B女)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所刊登「檳榔西施,急錢可借,月休八天,00000000」之廣告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撥打上開電話應徵,由綽號「洪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未據起訴)接聽,指示渠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來富便利商店面洽。當日上午十時許見面後,該綽號「洪仔」者佯以帶引A女、B女前往檳榔攤,卻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將A女及B女帶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九龍飯店」五0一室。A女及B女雖感有異而質疑,惟「洪仔」並未回答,A女及B女恐遭不測,未敢輕舉妄動。綽號「洪仔」者旋將A女帶至該飯店五0八室,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甲○○願否為性交易,上訴人聞訊攜款前來,進入該室,即詢問A女有無在學及年齡等項,A女告以年方十七歲,不願與之姦淫,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仍欲與之姦淫性交易,未經A女同意,即動手撫摸其胸部及大腿等處,經A女以手撥開,上訴人猶繼續撫摸,並稱:「沒關係,妳並不是第一個,若配合就會給錢」等語。另獨自在五0一室之B女趁綽號「洪仔」帶A女至五0八室之隙,打電話向同學黃○○(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求救,警員據C女電話報案,及時趕抵「九龍飯店」臨檢,至五0八室敲門時,上訴人即將A女推入房內浴室並關上門,不准其開門、出聲。嗣經警自浴室內救出A女,上訴人始未得逞,並於警員查問時,推開警員逃逸,另在五0一室之「洪仔」接獲不詳姓名者電話通知,亦逃離現場,迨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逮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罪責之成立,以使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為要件,而所謂性交易者



,應以性行為雙方於事前或事後就性行為之對價有合意者為限。因此,該罪雖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其未遂行為,應係指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已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同意為性交易,但實際上未及為交易之行為而言。原判決認定A女以其年方十七歲,不願與上訴人姦淫,上訴人未經A女同意,即動手撫摸其胸部及大腿等處,經A女以手撥開,上訴人猶繼續予以撫摸等情。如果無訛,A女始終未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易,則雙方即無性交易可言,茍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動手撫摸其身體,除該當他罪之構成要件,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能否論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論處該罪刑,尚嫌速斷。又原判決既謂上訴人經由綽號「洪仔」之媒介,至「九龍飯店」五0八室找女子姦淫性交易,茍上訴人不知綽號「洪仔」之男子係以刊登廣告徵檳榔西施之詐術,誘使A女至飯店房間之事,則其經「洪仔」電話通知是否為性交易後,攜款至前開飯店之房間欲為性交易,則其有無誤認A女在屋內等待為性交易?主觀上有無逼迫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亦待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予判決。亦有可議。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夥同綽號「洪仔」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檳榔西施,急錢可借月休八日,XXXXXXX」廣告方式,欲誘騙不特定之女子前往應徵一節,上訴人是否成罪,原判決未加審認論述,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警員趕抵「九龍飯店」臨檢,至五0八室敲門時,上訴人將A女推入該房間浴室並關上門,不准A女開門、出聲,嗣經警自浴室內救出A女之事實部分,上訴人是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無關聯?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加審論,同有可議。㈢、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累犯)罪刑,惟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有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有變更)。原審於修法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時,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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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