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557號
TPSM,95,台上,2557,200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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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盧甲
            號18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苟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即盧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將台新銀行存摺、印章置放於江明珠處,由江明珠全權處理上訴人名下與江明珠合夥股票之交易,卻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接獲法院就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一時無法接受告訴人楊素枝以偽造之借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不甘損失,方懷疑江明珠楊素枝涉嫌共同偽造系爭借據,而以該偽造之借據聲請假扣押股票,經請教證期會、律師等專業人士之意見後,提出訴訟,係因出於合理懷疑楊素枝涉有與江明珠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非明知彼等無詐欺、偽造文書,而故意捏造事實提出告訴,即無誣告之故意,難以誣告罪相繩。㈡、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聲請鑑定系爭借據立據人處所簽署之「盧甲○」三字,是否為上訴人之字跡,原審未經鑑定,遽以「上訴人前之告訴狀上已載明其因受江明珠誘騙,遂於未看清內容之情況下,於該字據上簽名等語;且江明珠既誘騙上訴人簽名,竟未誘使上訴人於立據人處簽名,而僅簽寫『盧甲○』於字據內容中之首行,致該借據仍因立據人處未經上訴人簽名而不具證明力,則江明珠誘騙上訴人簽名所圖為何,殊難想像;參以上訴人股票交易量之大,又有經營珠寶生意之經驗,若謂上訴人不識字,未熟諳股票交易,而輕易遭矇騙簽下空白借據,孰人能信?」云云,認系爭借據立據人處「盧甲○」之簽名,係上訴人所親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江明珠既為本案之重要證人,且倘涉有與上訴人合夥投資股票,並代上訴人與楊素枝黃昶捷等人借款,對於其營業員資格影響不可謂之不大,其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有再傳喚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詳



加調查,遽以其在第一審之供述,認上訴人曾向黃昶捷借款而交付存摺、印章,供黃昶捷於上訴人售出股票進帳時取款,並於會算後簽發借據等情,亦嫌速斷。㈢、依告訴代理人黃昶捷提出之借貸明細表所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楊素枝黃昶捷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非借據上所載金額,反而係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結算金額,可見借據上之金額為楊素枝黃昶捷所偽造,上訴人懷疑該二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自屬合理。原判決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楊素枝、告訴代理人黃昶捷、被害人江明珠在第一審之陳述,卷附上訴人在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以下簡稱台證證券)之開戶資料影本、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狀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請上字第七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所附刑事聲請上訴狀影本、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刑事判決,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之對上訴人所為「對股市一竅不通」、「因與江明珠合夥買賣股票因而交付存摺、印章」、「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其名下股票交易,大都係江明珠擅自以其名義所為」、「並未經江明珠黃昶捷借款」等之辯解並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又於理由壹、之㈣敍明認定系爭借據之立據人欄確為上訴人簽署,並非出於偽造,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於理由壹、之㈦說明證人江明珠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甚詳,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重複傳喚作證必要之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又原審法院於上訴人告訴江明珠偽造文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之另案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即該案之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上立據人處之簽名筆跡無必要之理由,原判決併援引該判決為證據之一部分,雖未鑑定該簽名之筆跡,亦未敍明不予鑑定之理由,然因事證明確,鑑定與否對於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有調查未盡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復於理由壹、之㈣敍明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向黃昶捷借款而交付存摺、印章供黃昶捷於上訴人售出股票進帳時就該進帳取償,並於會算後簽發借據之心證理由,該項論斷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對於親身經歷之事項,虛構事實,誣指楊素枝江明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難謂無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縱上訴人所指依黃昶捷提出之借貸明細表記載之內容以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借據所載之金額,與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結算金額符合等情屬實,然黃昶捷及其母楊素枝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何,與原判決之論斷無涉,上訴意旨㈠、㈢徒以前開借貸明細表之記載,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就有無誣告之故意,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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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