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554號
TPSM,95,台上,2554,200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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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6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
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合夥購買花蓮市○○段三二二地號及二八0地號土地二筆,其中二八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但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共有,且雙方約定「各登記名義人非經他方同意,不得作為出租,……及其他有害他方權利之處分行為」。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署押,並自居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與第三人簡文振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告訴人發覺有異,查覺其中簽名署押均非告訴人所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分別以中壢二十九支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妥善處理,被告猶置之不理,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此有公證書及信託登記協定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將上開房屋出租於他人(原判決亦認告訴人與被告交惡後,已取回先前交付被告之印章,其意甚明。),竟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自居代理人,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所憑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之判例意旨,係指被告有權制作該文書而言。但本件被告既無制作之權限,又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係代本人(即告訴人)與第三人簽立租約,應屬冒用他人名義。原判決僅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案外人簡文振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其『立契約人(甲方)』處雖同樣書有『乙○○○、代理人:甲○○』之姓名,然僅留有被告自己之印文,已無告訴人之印文」等語,遽以「已無告訴人之印文」為由,即認定被告無罪,而漏未



論斷偽造冒用告訴人「乙○○○」等四字有無罪責,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係指:被告(該案為上訴人)出售予自訴人共有之物,被告代為署名簽押並加註「代」字,即已表明非自訴人所簽,即非捏造他人名義。然查:該判例案情並未就該案被告是否無權代理部分加以論述,已難認該判例意旨是否認定無權代理不屬偽造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反之,如無他人之授權委託,既無制作權,自有成立該條罪名之餘地。又按「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被告等卻未依協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擅自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並擴及非興建範圍內之土地,被告等所為既逾越授權之範圍,仍不得因上訴人等曾蓋章於申請文件上,即謂其非偽造之行為」(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決參照),顯見本院就無權代理之情形,另認定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原判決引用前揭據為無罪判決之判例,殊難謂為允當。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及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見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判決揭示甚明),顯見本院就無權代理部分,仍認為應負偽造文書之罪嫌。是原判決未深究其中之差異,復未詳敍理由,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花蓮縣花蓮市○○段二八0地號土地係告訴人乙○○○與被告合資購得,登記為告訴人所有,雙方約定一方非經他方同意,不得將土地出租他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簡文振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土地租予簡文振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方)處係記載「乙○○○、代理人:甲○○(印文)」,並未蓋用乙○○○之印文,足見被告並非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冒用其名義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係以乙○○○之



代理人身分簽訂該契約,被告縱未經授權而係無權代理,亦與偽造私文書之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其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寫告訴人之姓名,僅在識別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署押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上訴意旨謂被告寫告訴人之姓名係偽造署押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以自己之名義與簡文振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訂契約,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縱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簽約,被告係無權代理,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前提,認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未冒告訴人名義簽約之事證)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與上述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起訴,但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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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