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547號
TPSM,95,台上,2547,200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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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
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男係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竟罔顧倫常禮教,基於概括犯意,自被害人就讀國小一年級(即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止,多次在高雄市住處。乘機撫摸猥褻被害人之胸部、強咬手臂、或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予以性侵害得逞。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又趁被害人尚在睡眠時,強行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多下,待被害人驚醒,跑至其母親房間內躲避,被告尾隨進入房內,強咬被害人之手臂。嗣被害人求助社工人員,在談話中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採證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被害人先後所指訴之情節不一。而證人李金靜張永坤張晉瑋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及兄弟,均證述被告無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犯行。又被告因妻子罹病之緣,故均由其為子女洗澡,為求清洗乾淨,偶有碰觸身體之私處乃無法避免,此亦據證人張晉瑋在警詢及一審調查時陳稱明確。且男女有別,認知亦有差距,被害人既未將其內心之不愉快向被告反應,亦可能因而導致被害人內心之衝突。至被告「有違常理之招呼起床」方式所遺留之齒痕,此行為尚無妨害性自主可言。況依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已有五、六



年之久,為何被害人自殘身體之行為卻僅出現於舉發前?另被害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師評估,認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性侵害非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唯一原因。因而尚難依憑被害人先後不一之指訴,以及上開事後之情況證據,遽予推論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均經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判斷,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已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被害人之處女膜上陳舊性裂傷,成因不一,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曾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害人縱對「狼爸爸」之文章,出現異於常人之反應,但其異常反應之原因不明,該情況證據亦不足資為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明。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難謂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如前所述,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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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