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533號
TPSM,95,台上,2533,200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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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樓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二0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二八七
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丙○○甲○○乙○○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取得佳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婧公司)之公司執照,明知佳婧公司已多年未營業,思圖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等各式印章共二十七顆,及「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各二顆,並製作不實之佳婧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結算申報收據聯)、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即收執聯)等業務上文書,加蓋上開偽造之收件章戳,而偽造該管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所收取報稅文件證明之公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國稅局、稅捐稽徵處所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佳婧公司、林瑜芬羅榮昌等人。八十七年間,丙○○取得台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樹林市)齊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鴻公司)之公司經營權,進而與邱森雄(已判刑確定)、劉聰進(另案偵查)及張有貴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齊鴻公司並未營業,而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製作不實之齊鴻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資產負債表第二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等業務上文書,加蓋上開偽造之收件章戳,而偽造該管國稅局、稅捐稽徵處所受理報繳稅捐證明之公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持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鳳山分行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得款花用。八十八年五月間,丙○○邱森雄劉聰進及張有貴等人復持上開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遠期信用狀貸款,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四十萬美元之貸款額度後,陸續動支花用。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進口融資為由,向中華商銀鳳山分行詐借六百萬元,得款花用。再,丙○○與上訴人甲○○乙○○,及邱森雄劉聰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製作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蕎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加蓋上開偽造之收件章戳,而偽造該管國稅局、稅捐稽徵處所受理報繳稅捐證明之公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核准三十六萬美元之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旋陸續動支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國稅局、稅捐稽徵處所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各公司、銀行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認定其附表六所示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等各式印章共二十七顆,及「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各二顆,均係偽造,係以卷存之各該偽造之收件章、條戳所加蓋之印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所憑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二十四行至第十一面第六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該項證據資料,使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等語,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四頁)。至該偽造之印顆實物,雖因檢察官調借尚未歸還,但既非本件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原審審判筆錄誤載審判長提示該等印顆實物,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齊鴻公司



向中華商銀及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已提供十足之擔保,依銀行正常作業程序辦理;且該貸款之流向尚屬不明,要難以單純事後債務不履行,推論上訴人等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藏匿人犯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出具不實之惠蕎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冒用「吳宗修」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藏匿人犯部分,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丙○○猶提起上訴(未聲明僅就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藏匿人犯部分,依法視為已全部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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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