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其於與被害人羅○宏在新竹市○○○街「○○○KTV」包廂賭博完畢後,羅○宏旋被黃○崴等人帶到另一包廂索討賭債之事,並不清楚,亦不知羅○宏之提款卡帳戶內有存款,因羅○宏告訴曾○豪及黃○崴其提款卡帳戶之密碼,渠等三人才一起去提款,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定有剝奪羅○宏行動自由之犯行。㈡、本件係發生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原判決竟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取財、傷害及毀損相牽連,毀損又與恐嚇危害安全想像競合,併論以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依憑共同被告曾○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犯黃○崴、黃○峰(均另案審理)之陳述及上訴人之供詞,如何已可認定係上訴人於「○○○KTV」包廂內向羅○宏詐賭後,即指示黃○崴、黃○峰及少年楊○○(未經起訴,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以強暴手段強將羅○宏押至該KTV內之另一包廂內索討賭債,及將羅○宏之金融卡交予黃○崴,並囑黃○崴強押羅○宏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楊○○共同實施上開犯行,雖其行為當
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對此情形均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比較該新舊二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前開規定並未更不利於上訴人,如何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其對羅○宏被黃○崴等人以強暴方法帶到「○○○KTV」包廂內索討賭債及押往竹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均不清楚,據指其並未參與剝奪羅○宏之行動自由;並以本件發生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未施行,指摘原判決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違背法令,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或其中一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或其餘之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或其餘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並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與前開經駁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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