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501號
TPSM,95,台上,2501,200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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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7樓
            157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偽刻「王誌明」及「陳建宏」之印章,並在王誌明信用卡背面偽造「王誌明」簽名開卡後,持往「東曜通訊行」盜刷購買手機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王誌銘」署押之事實。又王誌明等人內有信用卡之郵件,均係由上訴人負責投遞而遭竊等情,業據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桃園郵局蘆竹支局(下稱蘆竹郵局)查核屬實,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桃園郵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0一號函暨函附之附件資料,及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00000000-00六號函暨函附之補充說明資料各一份,偽造「郭美娟」名義之妥投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李惠琦、陽博文、王誌明、陳建宏、林明德、郭美娟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及證人即蘆竹郵局政風室主任呂瑰英於第一審,證人即蘆竹郵局負責郵務稽查之童金泉於警詢、第一審,證人即蘆竹郵局原負責第七區段之郵務士王效智於警詢、第一審之各證詞,復有查詢單、掛號函件清單、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函文、李惠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二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三三三號函附之消費明細表三份、李惠琦之簽帳單影本各一份、玉山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玉卡字第0三0七一四0二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及偽造之「



黃誌妮」簽帳單影本一份、由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監視錄影器拍攝該名女子購物刷卡消費之照片影本一幀、李惠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二份,另有證人即「豪登堡」大樓警衛黃成雲與證人即蘆竹郵局第二十二區段郵務士陳文全於警詢之證詞,偽造「林明德」之簽帳單影本二份、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證人即正泰刻印店之負責人廖玉娟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所辯:其經由中國時報廣告與「小吳」聯繫,並依「小吳」之指示刻用「王誌明」及「陳建宏」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之印章後,由小吳將王誌明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伊前往盜刷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再將信用卡及行動電話交予「小吳」指定之人,取得二成之報酬,此外其餘均非其所為,事發後蘆竹郵局人員將責任推諉至其身上等語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偽造陳建宏簽帳單消費詐欺部分、及編號六之⑶被害人郭美娟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判,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證據,均僅能證明郵局遺失信用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竊盜信用卡而盜刷消費,又證人黃成雲廖玉娟更僅能證明所發生之事實,而上訴人承認偽刻「王誌明」、「陳建宏」印章,並盜刷王誌明信用卡消費,僅證明上訴人有就王誌明之信用卡盜刷之消費行為,不應及於其餘信用卡遭盜刷亦屬上訴人所為,故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該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寄交「王誌明」、「李惠琦」、「陽博文」、「陳建宏」收受之掛號函件,原均由證人王效智領取投遞,惟因無法投遞而取回,並交由上訴人負責製作招領單後遺失,已據證人王效智證述明確,上訴人亦自承有偽造「王誌明」及「陳建宏」印章,



並在王誌明信用卡背面偽造「王誌明」簽名開卡後持往如同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等情不諱。而警方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段五十一號前查獲上訴人時,在上訴人皮包內即當場起出由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予王誌明信用卡所附之信用卡資料單一紙,上載有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有效月年,而該紙資料單上猶有上訴人親筆在該資料單上註記與王誌明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相符之資料附卷可稽。再參酌證人童金泉、呂瑰英、王效智證述情節及卷附刷卡有關資料相互對照,已堪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先後將李惠琦王誌明、陽博文、陳建宏之信件,隱匿未投遞,並予拆閱,將內附之信用卡竊取,持至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無訛。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寄交「林明德」之掛號函件,因蘆竹郵局誤分至上訴人負責之第七區段,經上訴人領取持有,並詢問證人陳文全該信件投遞址後,持往該址所在之豪登堡社區,徵得該社區警衛黃成雲同意在該信件妥投收據上蓋用收執章後,利用黃成雲不注意之際未將該信件留下即快速離去,將上開信件隱匿,並予拆閱,持該信件內之信用卡至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寄交「郭美娟」之掛號函件則係由上訴人取信投遞,上訴人並至正泰刻印店委刻「郭美娟」印章,持以在蘆竹郵局妥投收據上偽造「郭美娟」印文,虛偽表示郭美娟已收受該信件,繼而拆閱竊取信件內之信用卡持往該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財物等情,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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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