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街88
丙○○
之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陳慶鴻律師
上 訴 人 乙○○
23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南巷7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三二四、九八一二、九九一○、一○○九九、一○三五
二、一○九七九、一一○五○、一一二八七、一二○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丁○○、戊○○等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甲○○、丙○○、乙○○、丁○○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戊○○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
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一載稱上訴人甲○○、丙○○、乙○○、丁○○,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榮堂、黃國晉、陳建智等人,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所承租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十五號廠房,共同從事大規模中外音樂光碟(CD)、影音光碟(VCD)、數位多用途光碟(DVD)、遊戲軟體光碟(GAME)等產品之違法重製,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等情;然於理由內對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遭重製之光碟片內容,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何一種著作,全未論述,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等著作為附表一至十三所載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據,自屬理由欠備,而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戊○○與通緝中之鄭昇輝,及已判決確定之蕭明哲等人,基於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並以之常業之犯意聯絡,由鄭昇輝、戊○○向甲○○等人訂購盜拷之光碟片,蕭明哲負責進出貨,批發給已判決確定之謝省義等夜市攤販等情;主文欄亦宣示戊○○「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名;然理由欄於論罪科刑部分卻謂「戊○○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至六行),致所載之理由與事實及宣示之主文,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可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原判決既謂上訴人甲○○、丙○○、乙○○、丁○○等所為,係犯「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上訴人戊○○係犯「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復謂「上訴人等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華納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著作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論處」(見原判決第十八頁
第六至九行),其前後論敘之法律見解顯屬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