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80
3樓
被 告 乙○○
原判
巷11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
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有:(一)原判決事實所載與乙○○(已死亡,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起訴)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共同接續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分割協議書等私文書,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所)行使,辦理葉阿榮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十筆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使楊梅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繼承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除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一五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乙○○、江清妹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登記為乙○○所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阿榮繼承人之權利。(二)原判決事實所載與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1、盜用乙○○之印章,接續偽造乙○○名義,表示願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五、六六、六七之土地三筆,為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出楊梅所行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2、盜用乙○○之印章,接續偽造乙○○名義,表示願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至七0之土地三筆,為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提出楊梅所行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3、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表示願意變更登記甲○○為抵押債務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私文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提出楊梅所行使,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先後使楊梅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部分,甲○○、乙○○與丙○○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一)關於原判決事實部分: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原判決既認葉阿榮之繼承人原有葉水來、林葉四妹、江葉布妹及劉葉滿妹四人,並由徐二妹等三十六人為再轉繼承人,其中乙○○、江清妹均再轉繼承自江葉布妹(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六行);乃又認甲○○與乙○○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及分割登記,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一五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乙○○、江清妹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登記為乙○○所有,係足生損害於包括乙○○、江清妹在內之葉阿榮繼承人之權利(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事實欄之記載前後已欠一致。又理由欄對於乙○○、江清妹如何因之有受損害之虞,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關於原判決事實部分:1、原判決事實欄認甲○○與丙○○係共同偽造相關私文書,先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甲○○為抵押債務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惟理由欄僅就設定抵押權部分,說明甲○○與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一頁倒數第六至八行、第一二頁第五至七行),對於辦理變更登記部分,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2、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係辦理繼承登記時偶遇丙○○,告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待售,並帶領丙○○前往新屋鄉查看土地坐落位置,丙○○因此得知該土地係以非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意購買,且惟恐生變,乃有共同偽造相關私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七行);但理由欄對於丙○○指訴係受甲○○與乙○○共同詐欺始行購買該土地時,則以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未事先查看土地坐落,查訪土地共有人情形,及有無其他權利爭執,即率然於一天之內決定全數購買,非事理之常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第九至十一行)。對
於丙○○於購買土地之前,有無至現場查看一節,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顯有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另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