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388號
TPSM,95,台上,2388,200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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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3號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僅向孫永豪經營之永豪行購買糯米等包粽子之材料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竟在蓋有永豪行孫永豪印文之空白收據二張上,偽填購買糯米、香菇等物之數量、單價、總價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價金合計三萬一千零十元,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楊季昌持以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而領得三萬元活動補助款,因而詐得六千元供己花用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於理由欄一、則說明:「證人孫子恆雖交付被告蓋有永豪行及蓋有孫永豪印文之空白收據二張,授權被告填載粽料內容及金額,然被告僅能於二萬四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填載,而被告竟於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購買粽料之金額為三萬一千零十元,顯然已逾孫子恆授權之範圍,即難辭其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但原判決既認孫子恆有授權上訴人填載金額,則孫子恆授權填載之金額究為多少,此與判斷上訴人填載三萬一千零十元,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責至有關係,本院前二次發回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未究明,逕認上訴人僅能於二萬四千元範圍內填載,而認其應負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責,自有違誤。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除具備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條件外,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就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欄認



明記載,更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始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二張空白之永豪行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楊季昌將不實之活動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新樂里活動執行計畫表,持向鳳山市公所申請核發三萬元之活動補助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市公所對於各項社教業務活動業務費審查之正確性及永豪行孫永豪。但於理由欄內並未就上訴人偽造上開收據及在活動執行計畫表上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如何生損害於鳳山市公所永豪行孫永豪加以論述說明,本院前次發回亦已指明,原判決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一、說明:「被告雖辯稱:『伊尚有購買豬肉其他粽料,故將其金額一併填入空白收據上』云云。然被告若有購買豬肉等其他粽料,亦不難向出售之商號索取收據以資報帳,豈容於永豪行之空白收據上灌水虛報金額,所辯上情,自非可取。」,又於理由欄七、說明:「被告於原審(指第一審)供稱:『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辦理端午節包粽子活動之地點,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七號衛武國家公園大樓前大明路上,當時將大明路圍一半起來並搭帳棚辦理活動』云云。‥‥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舉辦包粽子活動,已如前述,自難以其提出請領補助款之活動照片不實,即遽認定被告未舉辦本件包粽子活動。」(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即原判決似認上訴人除向永豪行購買粽料外,尚有購買豬肉等其他粽料,及搭帳棚在上開時地舉辦包粽子活動,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購買豬肉等其他粽料及搭帳棚支出費用多少?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詐欺財物若干,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上訴人僅支出二萬四千元,而竟領取三萬元活動費,係詐得六千元,非無可議。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四、五採信證人吳德勝、葉呂櫻、陳美鳳、陳黎娜歐英惠朱若羚林彩鳳、吳陳珠玉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認上訴人確有舉辦包粽子活動。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活動地點設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路段旁,沒有製作看板、布條公告周知,參加活動之人我均不認識,也想不起來有哪位里民可以幫我證明」等語(調查卷第二頁),證人吳陳珠玉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新樂里舉辦之粽子製作比賽‧‧‧新樂里的里民都沒有去參加,我也不知道是哪些人參加,有分組進行比賽」等語(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而證人即新樂里里民陳美鳳、陳黎娜歐英惠於原法院前審則證稱:「有去現場包粽子,但不知道現場是否有比賽、分組,亦不知比賽規則」,且陳美鳳、陳黎娜吳德勝均證述:「活動當時在大明路邊騎樓前搭一排帳篷」云云,上訴人則供述:「當時搭二排帳篷,是併排橫向馬路中央」(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至第七十三頁



),何以上訴人與證人相互間之供述不一,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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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