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中市之泡沫紅茶店認識後,即對之心生不法意念,竟夥同綽號「阿凱」等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策劃由被告邀約乙○至PUB喝酒,並佯裝酒醉要乙○開車送其回家,再由「阿凱」等三人尾隨至其住處,偽稱是被告之男友,以強暴、脅迫方式,要乙○支付遮羞費,以強劫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被告邀約乙○至台中市○○路之PUB喝酒後,即藉口酒醉要求乙○開車載送其返回台中市○○路○段一○九號十一樓之一租屋處,乙○不疑有詐,即開車載送被告返回上址。乙○誤以為飛來豔福,亟欲與之燕好,對於被告交代房門不要上鎖亦不以為意,入房後即急忙將外衣、長褲脫下,坐在床上等待被告梳洗,此時「阿凱」等三人即依計畫進入屋內,持刀抵住乙○脖子,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及以膠布貼住眼睛、嘴巴,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乙○不能抗拒,命其交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遮羞費,否則予以殺害,渠等為避免被識破,亦佯對被告一併綑綁。嗣「阿凱」等三人見乙○長褲口袋之皮夾,內有現金二萬七千元;美國銀行、匯豐銀行(中友卡)、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美國銀行、慶豐銀行、荷蘭銀行、大安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之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財物,即共同強行取走,並脅迫其說出提款卡密碼。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七日、五月十日,持美國銀行、慶豐銀行提款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存款,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連續詐領九萬五千三百元(美國銀行提款卡)、三千元(慶豐銀行提款卡)。又於同年五月七日,持荷蘭銀行信用卡至金來旺珠寶店;於同年五月九日,持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友卡)至中友百貨公司之遠東黃金店,連續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購金飾(二萬元及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同年五月八日,「阿凱」透過不知情之車商陳建榮介紹,將乙○所有車號A八-一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開往台中縣大里市賴嘉正經營之一路發車行,出示乙○之國民身分
證、行車執照及印章,佯稱其為乙○本人,並偽造乙○名義之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致賴嘉正誤信為真,而以三十萬元買受該車(賴嘉正於簽約後又輾轉賣出)。「阿凱」等人又於同年五月十日,逼迫乙○填寫美國銀行之提款單,再命其打電話回家,謂委託友人至家中拿取印章,於取得印章後盜蓋於提款單上,持向美國銀行台中港分行行使,詐領八萬五千元。乙○被剝奪行動自由四天後,至同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始在台中市○○區○○路獲釋,於返回河北路欲取車時,遍尋無著,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與「阿凱」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與「阿凱」等三人有犯意聯絡。然查:⑴被告於本件或稱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始認識「阿凱」、或稱於案發半年前才認識「阿凱」,曾與之同居,並交給住處之鑰匙(未還),但案發前已經分手,未再與之來往(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六頁)。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即曾夥同「阿凱」等人,利用另案之林志豪欲僱請殺手殺害林志文之機會,以「黑吃黑」之方式(該判決用語),共同向林志豪詐取財物,該案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詐欺罪判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三三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足見被告與「阿凱」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前即已相識,非但有同居男女之親密關係,且有共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嗣於本件被害人乙○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復陪同「阿凱」持向乙○強劫之「中友卡」,同至中友百貨公司選購金飾,亦有從中友百貨公司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七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所辯於案發前不久才認識「阿凱」,並於案發前已經分手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研求餘地。⑵依據被告及被害人乙○所供,乙○雖曾多次至被告服務之泡沫紅茶店捧場,但二人不曾私下約會,亦不曾同赴被告之住處,本次係被告主動邀約乙○至PUB喝酒,並要求乙○開車送其回家,且首次主動邀請乙○上樓幽會。而該址係出租之套房,樓下除有警衛人員管制門禁外,尚須以鑰
匙開啟住戶門鎖方能進入室內。倘被告未與「阿凱」互通訊息,何以「阿凱」等三人知悉乙○會前來幽會,且事先預備刀器、膠帶、膠布等工具,輕易地進入有門禁管制且故意不鎖房門之套房,並於乙○脫去外衣、長褲準備與被告燕好之際,即適時出現,予以綑綁,其時間計算之精確,豈能謂為巧合?⑶倘依被告所述,因「阿凱」很恐怖,且對之毆打、恐嚇,已經分手;乙○則係伊新交之男朋友,為人正直,對伊百般呵護,雙方印象良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理當關心乙○之安危,遠離「阿凱」之糾纏,方為正辦。但被告於離開套房後,明知乙○尚在歹徒手中,有立即之危險(乙○被剝奪行動自由四天),非但不顧乙○之安危未報警營救,反而逕往其友人之住處居住並再應「阿凱」之電話邀約,陪同「阿凱」持向乙○強劫之「中友卡」,同往中友百貨公司選購金飾,豈非違反常理?⑷警方於乙○報案後,過濾相關銀行、提款機、中友百貨公司等處之監視器,經被害人乙○及證人陳建榮指認,發現「阿凱」曾持乙○之提款卡至美國銀行提款;被告曾陪同「阿凱」持乙○之「中友卡」同往中友百貨公司選購金飾,彩色照片上之影像極為清晰,有各該照片在卷可稽。倘被告已與「阿凱」分手,並鍾情於乙○,於指認照片時理當揪出歹徒「阿凱」,以維護乙○之權益。惟被告於到案之初,對於照片中之自己雖無法否認,但對於照片中之「阿凱」卻極力隱瞞,堅稱「不認識」該男子(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七號卷第五十六頁正面、背面),是否合於常情?亦非無疑。以上情節,均攸關被告有無與「阿凱」共謀?原審未予斟酌,並詳細勾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⑴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荷蘭銀行何人去刷卡」時;已答稱:「只看到甲○○(即被告)在場,另外一男一女我不認識」(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七號卷第六十八頁),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有無監視器之照片可供比對?攸關被告是否參與犯罪。究竟實情如何?尚未明瞭。⑵證人陳建榮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證述:「阿凱」曾帶一名女子至其車行,該名女子即照片中與「阿凱」一同出現於中友百貨公司之女子(即被告);又「阿凱」將乙○之車輛出售予賴嘉正,辦理過戶後,賴嘉正依「阿凱」之指示,將乙○之證件、印章及尾款置於陳建榮處。其後「阿凱」通知陳建榮將前開證件、印章及尾款帶至指定地點時,出面拿取者亦係「阿凱」之女友「小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十行)。原判決雖以:陳建榮嗣於審判中,已陳述「至今我已不太確定是否在庭之被告」、「記不清該照片中之女性是否即為收受尾款之人」,認為「陳建榮對於被告之指認,前後供述不一」,而不予採信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第十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然查此部分證詞,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第一、二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頁),距離八十八年五月案發時,已逾三年及四年,被告之容貌或許因胖瘦關係會有差異,但陳建榮當時係指稱「阿凱」之女友「小玉」來拿證件、印章及尾款,所謂「小玉」是否即被告「甲○○」之暱稱?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況陳建榮於原審,並明確證述:「(從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這個男的是陳少凱(指「阿凱」),女的是他女朋友,也就是帶去我那裡的女朋友。……我可以確定這照片的女的,是陳少凱的女朋友」、「我是指認彩色照片的女的,警員告訴我口卡上的女的(指被告),就是彩色照片上的女的,我現在看彩色照片上的,就像法庭上這位被告。……(口卡上的女性)現在看起來就有七、八分像(被告)」(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能否謂為與先前之供述,達於「前後不一」,致完全不能採信之程度?亦有斟酌餘地。其真相為何,即有待明瞭,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均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盜用印章、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與強盜、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