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其自覺無力支付會款會金後,即召集協調會,最後並與告訴人柯游菊枝以外之全體債權人達成口頭協議,迄今已依協議還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並將所有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原審置上揭事實於不顧,猶謂上訴人未彌補損害,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陳玲玲,以資證明上訴人有召集前述協調會,並達成還款協議,詎原審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固難免偽造文書之罪責,但上訴人既已持續清償達二十九個月,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顯見上訴人已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誠屬量刑失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有勝、馮國信、林美智之證詞、互助會會單四紙、上訴人與告訴人所立之和解書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供承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招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四組,均由其擔任會首,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上開四組互助會全部停標及於附表A之互助會冒標二會、於附表B之互助會冒標三會、於附表C之互助會虛列趙筱玲、翁碧琴、許美完、鄭梅為會員並冒標、於附表D之互助會虛列馮國信為會員並冒標之事實,而由前述互助會會單顯示,附表A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尾會時,尚有會員馮國信二會活會、會
員劉有勝二會活會、會員柯游菊枝一會活會,可見該會進行至尾會時(依慣例尾會已無須開標),顯然已多出四個活會(即五個活會減一個尾會),該四會應係上訴人所冒標;而附表B之互助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尾會時,尚有會員馮國信二會活會、會員劉有勝二會活會、會員林美智一會活會、會員柯游菊枝一會活會,可見該會進行至尾會時,顯然已多出五個活會(即六個活會減一個尾會),該五會應係上訴人所冒標等語。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迄原審審理終結前確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亦坦承:「因為我還要負擔其他債權人的部分,所以我沒有辦法按照原先約定的協議書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被害人馮國信於原審亦具狀指稱:上訴人所言已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及清償還款等事,皆為片面之詞,所言不實,其實情為九十年二月十日之倒會說明會係由會員劉有勝所主持,但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說明倒會原因及金錢去向,最後只得由上訴人先開立本票給被倒會會員,以確定債權金額,並無口頭和解之事,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還款方法為每萬元每月還三十一元,但至九十一年七月時,又通知減為每萬元還二十五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是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協議,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顯未與全體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並彌補全體被害人全部損失無訛,而上訴人與告訴人雖有簽立協議書,但亦未按照原先約定之協議履行。從而,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迄本件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尚未彌補損失」云云,雖嫌簡略,但與上訴人未與全體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並彌補全體被害人全部損失之事實仍相符合。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雖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玲玲,以資證明上訴人有召集前述協調會,並達成還款協議等情,惟上訴人確未與全體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並彌補告訴人及全體被害人全部損失,已如前述,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傳訊陳玲玲到庭為證,核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漏未敘明未予傳訊之理由,雖不無瑕疵,但此於
判決本旨顯無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又均答稱:「無」,亦未聲請原審傳訊陳玲玲到庭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利用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以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詐得數百萬元之金額,造成各互助會會員之損害非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甚屬不該,其雖一再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惟迄審理終結前仍未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及念上訴人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