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346號
TPSM,95,台上,2346,200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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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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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許明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更名,以下依犯罪時姓名敘述),非公務員,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莉娟(由原審另案審理)私交甚篤,乃利用林莉娟奉派辦理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之機會,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章順興、葉接、林永火所有重劃區內之八筆農地為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規定最小坵塊之標準,依法不能於農地重劃中分配土地,只能發給現金補償,乃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以其妻范麗煌(嗣已離婚)名義購入,並趁雲林縣政府公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中褒忠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搶先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於范麗煌名下,使范麗煌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資格。再由林莉娟利用職務之便,以私下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又與林莉娟為共謀圖利被告,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⑴重劃前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⑵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使用分區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⑶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七百元,乃林莉娟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違法變造地籍圖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為「雜」,並於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繼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



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二筆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連同前揭變更地目為「雜」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分配後之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土地分配辦理公告,已在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與林莉娟為圖少繳差額地價款,囑由范麗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函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林莉娟亦配合將范麗煌所分配之土地,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予以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及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更正為田,並將所有權人更正為雲林縣政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被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一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遽採為犯罪之論據,即難謂為適法。查原審係以被告趁雲林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之前,搶先以其妻之名義購入雲林縣褒忠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而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資格,並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許素芬證稱:「……大約八十一年間本府地政科辦理東勢鄉四美農地重劃分配工作,在本府四樓會議室集中分配作業時,許明當曾至該會議室詢問土地分配情形,該段期間經常至會議室,次數非常頻繁,然而許明當根本沒有土地分配,卻干預其他土地業主之分配情形,口氣偶而很惡劣,甚至自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時還出示一紙證件晃一下,我們也看不清楚,他就以這種身分有威脅逼迫分配人員按其意思分配,許明當於上述土地分配期間,經常坐在林莉娟身旁交談。」證人即同重劃股之蔡玉靜、王瑛玲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以被告係許善之子、許福仁之姪子、許世鉛之堂兄弟,及許黃足、許三多之鄰居,林莉娟許福仁等人均不認識,卻以溢分配土地面積及少繳地價差額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與林莉娟彼此有共謀圖利之犯行等語。但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林莉娟亦否認有與被告勾結之情(見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四頁)。證人許福仁、許世



鉛,許黃足、許三多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均證稱:其等只知有多受分配土地之情形,但對於分配之過程一無所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至三一頁)。而被告以妻子之名義購入雲林縣褒忠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土地而取得與他人合併、分配資格,既為法律所不禁止,即不具違法性。又被告果有如許素芬所證假冒調查人員威脅逼迫分配人員按其意思分配等情,似只能證明被告是否另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上開脅迫行為與圖利等罪如何具有關聯性,及上開間接事實如何具有推定直接事實之存在之理由,均未見原審細心推求,詳加說明,遽行判決,自有未洽。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該身分者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無身分者為身分者圖利之對象,該二人係居於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獲得不法之利益,其二人既各有目的,只能就各該行為負責,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林莉娟為共謀圖利被告,乃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為上開圖利及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被告如為林莉娟圖利之對象,彼此立於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能否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尚待研求,本院多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就此仍未詳加研求,而為相同推斷,自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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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