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
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三○壓送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預拌水泥輸送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號工程車欲至台北縣汐止市工作,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會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適有游○彬無照駕駛○○○-○○○號重型機車,在反向車道欲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因二車會車未保持半公尺距離,機車與大貨車左側發生擦撞,機車摔至路旁,游○彬則被工程車左後車輪輾過,致頭骨破裂,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施○良、郭○群、尤○中、劉○正、陳○富、許○聰、劉○真、范○傑、張○明及法醫師魏○榮之部分證詞,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工程車、機車、現場照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研判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死者游○彬未滿十八歲,因追求女友不順心,無照駕駛機車,行經彎道,在天雨路滑、高速轉彎之情況下,因技術不純熟,失控滑倒,滾至對向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工程車左後輪輾斃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駕駛工程車與死者機車發生擦撞,其駕車並無肇事因素。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心證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中關於被告之辯解、證人之證詞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是否可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究以何者為真實?死者屍體有無遭移動?被告駕車行經彎道有無減速慢行?有無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害人究係駕車自行滑倒,抑與被告之工程車擦撞而跌倒?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甚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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