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鴻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7 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利息依農民銀行牌告利率加週年利率 1.09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8 月7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農民銀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尚未償還。又農民銀行已於95年5 月1 日與原 告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 月1 日金管銀㈡字00000000000 號函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貸款契約約 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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