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 店簡字第36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琪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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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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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79,87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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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1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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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0,06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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