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4年度,845號
STEV,94,店簡,845,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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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45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於民 國93年3月4日以另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車輛租 賃契約,向原告租用車號DD-7715號之國瑞牌小用客車1輛, 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租金應按月給 付新台幣(下同)42,500元,若未依約給付租金或其他違約 情事,原告除得不經通知或催告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物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他應付款項、請求履約所衍生之費用 、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 法定費用,及按車輛牌價百分之25計算折舊損失之懲罰性違 約金,並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京元公司 自93年12月1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94年3月4日,原告依約 金150,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72,117元,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所欠款 項272,117 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京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終止租約後,已將車輛取回 ,再請求百分之25車輛折舊費用不合理,是經扣除前繳保證 金後,不應再給付,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車輛協尋費用統一發票、租賃車輛申購表原 及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暨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甲○○以前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京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應連帶給付項目包括按租賃車輛牌價 1,099,000元計算百分之25折舊損失274,750元,是經計算後 ,尚應連帶給付所欠款項272,117 元等情,則為被告甲○○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 、原告得否請求前開按租賃車輛牌價計算百分之25折舊損失 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若原告得請求前開違約金,該違約金 數額之約定是否過高。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事前降低契約當事人違 約之意圖、避免違約情事發生時損害舉證之不易或懲罰違 約行為,應認當事人約定違約金者,於法並無違誤。又違 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 賠償性違約金。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A項約定:「 承租人如有違反.. 以上各項義務.. 任何約定條款... 時 ,承租人同意出租人.. 終止租約並.. 取回租賃物及請求 損害賠償,承租人應.. 付清.. 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 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 衍生之費 用」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查,觀該條文之內容,於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時,除約定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租金、款項及費用外,並約定出租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折舊損失」,既將該損害賠償 及折舊損失並列,原告主張該「折舊損失」之性質係屬懲 罰性違約金,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 旨、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租賃之車輛牌價25%計算 ,已如前述。然此計算方式,不問承租人即被告違約之情 節、違約之時期,甚至不問出租人即原告已否取回車輛之 不同,一律按最初新車折價購置前(本件原告實際購置價 格為1,000,090元,非牌價之1,09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前揭租賃車輛申購表在卷可佐)之牌告價格依25%計算,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已將車輛取回,再請求25%車輛折舊費 用不合理等語,即非無據。是依本件租賃期間24期按月給 付42,500元,再加計原告到庭所述,租約期滿被告得以預 繳保證金150,000 元購置所承租之車輛計算,原告於被告 依約履行時得受之利益為1,170,000元(42,500元×24 月 +150,000元)為基準,與本件被告自93年3月19日起承租 系爭車輛,依約給付租金至同年12月18日,已付租金9 個 月金額共計382,500元(42,500元×9月),加計原告請求 自93年12月19日起至94年3月4日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車輛 期間之租金107,667 元,再加計原告取回該租賃車輛時該 車所餘殘值693,469 元(取回車輛時該車使用11個月又14 日,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 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之,該車折舊率恰為一年,即1,09 9,000元-〈1,099,000元×千分之369×1年〉=693, 469 元),總計雖被告未依履行,惟原告仍有1,183,636 元之 收益,足見原告於取回租賃車輛後,將不致因被告未依約 履行而受有損失。本院因認原告前開不問被告之違約情節 、違約時期及其已否取回車輛,一律按最初新車牌價25% 計算折舊損失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爰斟酌被 告已給付保證金150,000元,惟尚欠原告租金107,667元、 代墊罰款9,700元及該車協尋費30,000元,總計147,367元 ,兩者相距甚微,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於該差額2, 633元範圍內為適當,予以核減。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惟以被告履行契約時原告所得受 之利益,與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原告仍具收益相比較,足認 該違約金之約定,不問被告之違約情節、違約時期及原告 已否取回車輛,一律按新車牌價25%折舊損失之計算方式



,顯然過高。是依本件被告已給付保證金之數額,與尚欠 原告租金、代墊罰款及取回該車協尋費相比較,核減原告 請求違約金之數額至該差額2,633 元範圍內為適當。故原 告請求前開租金、代墊罰款、車輛協尋費,加計前揭本院 核定違約金,總計數額為150,000 元(107,667元+9,700 元+30,000元+2,633元),扣減被告已給付保證金150,0 00元,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不應准。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租金、代墊罰款、車輛協尋費、折舊損失即懲罰性 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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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