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95年度,341號
SSEV,95,新小,341,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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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明知不得於飲酒後 駕車,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89mg/L,駕駛車 號N8-4925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大內鄉頭社村竹尾枝 引1右分31號電信桿建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不生 酒力與對向訴外人黃永生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N6-7531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車內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擦傷及右膝擦傷及該自用小客車之損害等事實。業經台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在案(95交簡字14號)。(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酗酒駕車 之過失 (0.89mg/L)撞損原告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核,原告共受有如下之損害:
1.系爭車輛修理費達新台幣(下同)76823元(其中工資部 分:35343 元;零件部分:41480元)。 2.醫療費用:510元。
3.眼鏡修理費:2500元。
4.汽車檢驗費:450元。
5.汽車拖吊費:3000元。
6.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遭被告嚴重撞擊,所受之傷 害,雖屬輕微,惟事後未見被告有何主動關心,精神之痛 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3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詠安汽車永康服務廠委修單及其統一發票、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收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費收據 、中視眼鏡行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3日2時30分許,在台南市 東區關帝廳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疏未注意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89毫克,駕 駛車牌號碼N8-4925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大內鄉頭社 村竹尾枝引1右分31號電信桿建前路段,應注意且能注意 ,又疏未注意,撞及對向由訴外人黃永生所駕駛之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及右膝擦傷 及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4 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處罰金14000元及拘役55日(參見 95交簡字1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4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情,並有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一節,洵屬有據。(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76823元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經估價後,修理費估計為76823 元一節,據其提出詠安汽車永康服務廠委修單及其統一



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即 零件部分:4148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 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 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 之殘值」之規定。則系爭車輛為86年9月出廠(參見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4年7月3日發生車禍時 ,使用已逾耐用年限五年,是前開零件部分超過耐用年 數後之殘值為6913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480÷ (5+1)=6913,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部分:35343元,原告所得請求損害之 金額為42256元。
2、醫療費用、眼鏡修理費、汽車檢驗費及汽車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送醫治療,花費醫療費用510 元 及眼鏡送修之修復費2500元、及汽車拖吊費3000元之事 實,亦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收 費收據影本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應予允許。至其主 張之汽車檢驗費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予允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受 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及右膝擦傷一節,已如前述,是 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採信,是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266元(42256+ 510+2500+3000+10000=5826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尚未支出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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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