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除編號七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中之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利息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之客戶一、二十人因積欠被告貨款,因被告當時係原 告公司之業務員,對於原告經手業務範圍內之客戶所發生 之帳款須負保證責任,小額客戶均開新台幣(下同)1000 0元本票作保證,多額一戶欠146273元即簽全額本票供作 保證。被告遂逼原告簽發本票十餘紙(包括民國92年9月 30日到期之本票一紙146237元;及其中客戶黃有成之貨款 則簽發10000元本票15紙,及9000元本票1紙),其中被告 所執之本件系爭本票七張,包括面額10000元者六張,146 273元者一張,均於92年6月30日同時簽立,嗣後二年以來 已陸續追回入帳,被告所持上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詎被 告竟以票據權利已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實則,前開系爭之七紙本票權利僅前開146237元之本 票中48557元尚有爭論,其餘均已不存在。(二)另按,前述爭執之48557元部分,亦業經原告之客戶黃俊 仁及丙○清償予被告,並有張永昌律師催債函、不起訴處 分書、黃俊仁及丙○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 貨款亦已清償,其票據權利亦不存在。是本件系爭七紙本 票之票據權利業已不存在,爰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七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有代理商契約書在卷可稽,依約定原 告在外所承攬之業務均需自行負責,是原被告間之勞、健 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均僅因原告無任何商號登記,所置之 權宜而已,兩造間仍為承攬關係,並無影響。
(二)原告於92年8月間為解決自己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便向
被告公司誆稱黃有成所積欠之貨款願給付,但原告無任何 商號登記無法提供和解書予黃有成,故要求被告出具和解 書以昭誠信,被告不疑有詐,完全信賴原告能自行處理與 客戶間之債務問題,清償其因承攬廣告所欠被告之款項, 因而交付和解書。惟嗣後原告僅交付8000元予被告,其餘 款項均未清償,是其所謂和解書一事僅係免除自己侵占公 款而簽發票據之障眼法,所謂票據權利已不存在之詞,更 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陳述其中48557元部分係丙○之貨款,然為何 係丙○所積欠?丙○亦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亦有擅自收取 帳款未繳回之情事,其如何證稱已代清償之事?況其與公 司之債務業已清楚,與原告根本無涉。
(四)末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所云之票據 權利已不存在等抗辯均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七紙本票為被告所逼而簽發,業 經被告否認,而依上開舉證原則,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證明遭被告所逼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2)被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被告簽名之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動國際頧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契約書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同易書各乙件為證,原告對之並不爭執,依上開契約書 第十條所載「代理商在外營業行為,若有不法情事,如侵 佔、盜用、挪用、挪用貨款及倒債等連帶責任」等語,及 經被告簽名之上開同意書亦明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 號六之系爭本票,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前全部償還完畢 ,逾期未還,願負法律責任,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立之上開 系爭七紙本票,自形式上觀之,應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自可認定。
(3)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示編號七,票面金額壹拾肆萬陸仟貳 佰柒拾參元之本票,其中僅餘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未償 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編號七之系爭本票僅
餘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未償之主張,自足採信。另原告 又主張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未償之本票款,業經案外人 丙○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確已清償,且查被告又提出丙○未清償被告欠款之同意 書,是原告主張已清償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之本票款, 自不足採信。
(4)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一至編號六之六紙本票,係案外人黃 有成倒帳之帳款及被告公司已與黃有成成立和解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黃有成與被告公司之 和解書一紙為證,被告對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本票金額係黃 有成倒帳之事實,及和解書並不爭執,僅以上開和解書係 原告詐騙手段,對被告並不生效力等語抗辯,惟依上開舉 證責任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但查被告僅空言否認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用詐騙手段和解,而觀之原 告所提和解書確係被告公司名義與黃有成間就十五萬九千 元貨款部分所成立之和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示七紙本票,僅餘編號七之肆 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未償,尚屬存在,其餘部分應已清償 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票款已清償而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在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性質上不適合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舉證, 不影響本案判決,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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