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世界通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1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社區住戶,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台中市○區○○○路2 段3 號9 樓之3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規定及社區住戶之規約,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 ,但被告自民國86年7 月起至95年1 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88,180元(被告房屋坪數為23.39 ,89年之 前每坪以30元計算,89年以後調整為40元),迄未繳納,迭 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然是空戶,但是管理費已經 較一般住戶低。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雖然是所有權人,但原告管理委員會成 立時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並未住過該社區○○○○道收費金 額為何;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催繳管理費的存證信函。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仍有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並積欠管理費用之事 實,業已提出被告所有該戶公寓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6年間成立,並申請報備,而於86 年9 月24日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份附卷可參。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世界通商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3 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係依每月每坪60元乘以各戶建物登記面 積(含公共設施、陽台、平台、花台、露台等;不含每戶每 樓層優待汽車停車位1 位)計算。」,被告既為大樓住戶, 即應遵守規約繳交管理費。另原告已於95年2 月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繳交86年7 月至95年1 月之管理費88,1 80元,此存證信函並於95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 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憑,是被告上 開抗辯,應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88,18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