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彰簡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合瑜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
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237,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24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