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94年度,8號
CHEV,94,彰勞簡,8,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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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鋐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盷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3,2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0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 告於94年5月11日竟以原告工作中接聽私人電話為由解聘原 告,然該通電話係原告所持信用卡銀行之業務人員向原告推 銷保險,並非原告故意以電話聊天,原告並無違法及不當行 為,被告解僱原告應屬無效,且被告自94年5月12日起拒絕 提供工作及拒付工資與原告,94年5月份之工資僅給付7.5日 ,並未給付假日之工資,則被告積欠工資,其違法解僱原告 ,致原告權益有受損之虞且狀態尚在繼續中,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自受 僱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之年資為3年又11個月,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之資遣費(30,000元×4個月)㈡原告於92年 間受有職業災害致手指遭機器截斷,經勞工保險局於94年4 月間審定該傷害為9等級職業傷害殘廢,因被告未以其為投 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以訴外人裕凱發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凱發公司)為投保單位,且投保薪資為每月 16,500元,致勞工保險局於94年4月13日核給之職業傷害殘 廢給付僅為231,000元(16,500÷30×420=231,000)。查 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 即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原告本得領取殘廢給付424,200 元(30,300÷30×420=424,200),因而受有未能領取193, 200元給付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為從事鋼鐵切割之五金鐵工廠,廠內均 是切割與鑿穿鋼鐵之大型生產機器,平時作業時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故為員工之工作安全,而訂定嚴格之廠房內安全規 定,禁止員工於工作時間喝酒或邊工作邊講手機。原告於被 告任職期間,曾擔任組長乙職,對上開安全規定甚為了解, 竟多次在上班時間喝酒,且於酒酣耳熱之際以行動電話與他 人聊天,致工作情況甚為危險,雖曾經其主管甲○○及廠長 丁○○(即原告之直屬長官)多次勸阻警告,仍屢違上開規 定,原告於92間曾因前開行為,致其手指遭截斷。嗣原告於 94年5月11日又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同法第18 條規定,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縱認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於94年5月11日已知悉該事由,其於起訴後始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另依兩造約定,原告若未做滿1個月即離職,假日不計算薪 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5月份之工資為7.5日及加班3天 ,被告已於94年5月11日給予原告94年5月份工資,並未積欠 原告工資,故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㈡又原告為節省勞保費,而要求被告將其勞保薪 資低報,並由被告為其繳付其他任意險之全額保險費,以彌 補其勞保給付之不足,被告已為原告另外投保意外險,且原 告已受領保險金50,000元,其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90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4年5月 11日以原告工作中接聽私人電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迄94年 5月11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11個月,平均工資為每 月30,000元。又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應為30,300元即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原告本得領取職 業傷害殘廢給付424,200元,因被告以訴外人裕凱發公司為 投保單位,投保之薪資僅16,500元,致原告領取之殘廢給付 短少193,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單、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1日以原告打電話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係因原告在工作時飲酒又打電話,違反工作規則,其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 舉證人丁○○、甲○○為證。惟依證人丁○○證述:「那天 喝酒我不在場...」、「那天9點多帶原告去看眼睛,當 時不知道他是否有喝酒」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不能以證明原告於94年5月11日確有工作時間 飲酒又講電話之事實。另證人甲○○雖證稱:伊為被告公司 總經理,當天發現原告在牆角講電話,伊站在旁邊看原告講 了30分鐘,當時原告是講行動電話,當天沒看到原告喝酒, 之前原告喝過酒,臉就會紅紅的,那時候有聞到酒味等語( 見本院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否認證人甲○○ 之證詞,陳稱伊只講了3分鐘,當天是因電焊關係才臉紅等 語。而依常情,證人甲○○當天既在原告工作現場,原告當 不可能無視於總經理之存在,喝酒又講電話講了30分鐘,且 證人甲○○在旁邊站了30分鐘,亦不制止原告講電話,亦有 違常理,是證人甲○○之證詞,尚難證明原告當天確有飲酒 ,又講了30分鐘而影響其工作之事實。故被告僅以原告當天 講電話,即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查 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以上開事由,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則原告於94年5月11日既已知悉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其於94年8月18日始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 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 應給付而未給付薪資其狀況在繼續中,故其未終止勞動契約 逾30日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終止事由,不能因此將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無限 延長,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3.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例假之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前段、第14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應給付之94



年5月份之工資僅給付7.5日,未給付假日工資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兩造合意約定未 工作滿1個月假日不給薪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縱或 屬實,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所辯 自無可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得準用同法 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雇主應依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之標準給付資 遣費。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則原告自90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其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8月18日到達被告而 生終止效力止,其工作年資為4年2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之資遣費,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30 ,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120,000元。
 ㈢勞工保險給付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受有職業災害致手指遭機器截斷,經 勞工保險局於94年4月間審定該傷害為9等級職業傷害殘廢, 因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以訴外人 裕凱發公司為投保單位,且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致勞 工保險局於94年4月13日核給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僅為231,0 00元,短少193,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同意以較低 薪資投保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縱或屬實,亦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2.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致原告所領取之殘廢給付短少193,200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至被告辯稱其為被告另外投保意外 險,且原告已受領保險金50,000元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 執,然被告基於僱傭關係,為原告投保意外險,係被告自發 性保障員工之措施,與被告負有法定義務,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係屬不同之保險契約,被告既不 能因其已為員工投保意外保險,而認其並無依法未員工投保 勞工保險之必要,自不能因此認被告得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對其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是被告以此 為由,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93,2 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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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