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631號、95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 犯罪所用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麥當勞 附近,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設之 彰化鹿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供詐集團使用,該男子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共同詐欺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月18日上午由一自稱「林建隆 」之男子佯稱行政院金融犯罪防治中心,要求乙○○將其帳 戶內之金額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將483,000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又於94年11 月21日由一姓名不詳之女子以地方法院名義,向呂玉娟佯稱 其有卡債未清償,嗣呂玉娟依該女子提供之電話詢問後,則 由另一自稱「林建隆」之男子佯稱呂玉娟可能遭詐騙,要求 呂玉娟匯款至安全控管金融帳戶,致呂玉娟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將463,000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而連續詐欺取財 得,上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殆盡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