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42號
原 告 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8 月間向其購買材料乙批, 總價新臺幣(下同)497,655 元,原告已交付被告訂購之材 料,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積欠貨款迄未清償,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5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購貨,貨款簽單上之「陳永清」簽名 是其下包許建宏雇用之人,訴外人許建宏以上官公司名義向 原告購貨,伊於92年9 月10日接手本件工程後曾向原告訂購 9,375 元貨物,才支付該筆款項,並非清償訴外人許建宏積 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8 月間將總價497,655 元之貨物, 送至被告工地,由訴外人陳永清等人簽收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簽收單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購貨者係被告工地現場之工人,貨物係送至被告工地, 發票亦是開給被告,縱然被告有將工程轉包給訴外人許建 宏施作,但在外觀上無法辨別,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簽收單影本5 紙、發票影本2 紙、 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19至22頁),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另案 詐欺罪偵查中已自承:訴外人許建宏以上官公司名義向原 告訂購價值1,432,110 元之模板材料,嗣於92年9 月初原 告向上官公司負責人請款時,該負責人宣稱已將價值507, 030 元之原告貨物轉讓被告用於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段公 共工程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 字第2655號、1768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見本 院卷第23頁),可知本件貨物係由訴外人許建宏以上官公 司名義訂購,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簽收單上僅見「陳永 清」及「翟廣德」兩人簽名,未見足以代表被告之相關名 義,被告亦否認「陳永清」及「翟廣德」為其所雇用員工 ,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載明:「各廠商願意配合工程完成 ,請今大及利榮公司配合放款,由陳永清及高良福先生負 責配合廠商專款處理」、「承包商許建宏授權高良福、陳 永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訴外人許建宏為另 一承包商,而非被告員工,否則何須由訴外人許建宏授權 高良福、陳永清處理被告之放款?況被告提出由訴外人許 建宏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青埔桃園車站四、五號橋樑 工程,於92年9 月10日前施工所積欠廠商工程款‧‧‧均 由本切結書人許建宏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均足證明本件貨物係由訴外人許建宏以上官公司名義訂 購,且為原告於訂貨時所明知,縱令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 人,然此為原告片面製作,難認本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委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且 未證明本件有何表現事實存在,難認被告應負給付貨款責 任。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 6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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