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三二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張梨香
被 告 汪金樑即華益企業社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三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第二十六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金樑即華益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汪金樑即華益企業社經銷原告之產品 ,被告汪金樑即華益企業社自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 產品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三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竟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一份、出貨單十份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十四萬二千 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