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己○○及戊○○於民國88 年2月11日互相擔任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消費 性借貸契約」,約定被告等4人就全組借款總額互負連帶全 部清償責任。其中被告甲○○部分,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未能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本行基本放款利 率(目前為百分之8.105)減百分之0.5後再加百分之4計付 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 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 到期,今尚積欠本金70,961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經催告亦未繳納,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有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目前共欠70,9 61元,但目前健康狀況不好,希望銀行讓我分期,每月清償 8,000元,要求我一次付清很困難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 ○○、己○○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1紙 、貸款清償查詢1紙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利率明細表1紙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己○○ 及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 為被告乙○○、己○○及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四、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 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甲○○僅於本院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辯稱無力一次清償所欠款項,希能以每月給付8,000元之 方式分期償還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 告甲○○是否適於分期給付,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 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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