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四一之十四及四一之六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二十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 ○段41-14及41-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同市○○街29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期限至94年 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詎租期屆 滿後,被告竟拒不搬遷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伊自得本於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又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8,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4年10月2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李中華所遺,應為李中華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又伊自 73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向來均係由原告之妻丙○○ 代理原告與伊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而丙○○因向伊借款累 計達1,672 萬元,同意以借款之利息抵扣租金,並承諾如未 於95年6 月30日前還清借款,即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 ,依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及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 告本人,則原告即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請 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41-14及41-60地號土 地,為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縣有土地,系爭房屋為已故
李中華所遺,李中華於6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李吳規及原告、李伯川、李伯山、李伯洲、李重男、蕭李鴛 鴦、溫李雲櫻、郭李阿慈、李瑞麗等9 名子女,嗣後李吳規 及李伯川、李重男、溫李雲櫻亦相繼死亡。又被告自73年間 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老查牛仔服飾名店」,每年簽 訂租約1次,每次租期1年,最近1 次於93年10月20日簽約, 每月租金18,000元,租期至94年10月19日止,惟租期屆滿後 ,被告仍以系爭房屋經營「老查牛仔服飾名店」,迄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遺產 繼承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 查核准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四、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於下: ㈠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 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 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訂 租賃契約,率由原告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並未由原告之妻 丙○○或他人在契約書上簽名,更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丙○ ○或他人穿梭於兩造之間以促成租約之簽訂,核屬使者之性 質,應與代理有間,更非丙○○或該他人與被告簽訂租約。 ㈡被告主張丙○○因積欠其借款1,672 萬元,同意以借款利息 抵扣房屋租金,並承諾如未於95年6 月30日前還清借款,即 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一節,固據其提出借據、本票 、本院95年度票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錄音譯文、借貸契約 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丁○○證稱屬實,惟查: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94年10月1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且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租金,關於以借款利息抵扣 租金部分,顯與本件無關。又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 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 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 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丙○○承諾將系爭
房屋過戶予被告,顯難謂係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自 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可言。其次,丙○○ 係以其自己之名義承諾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既非以原告 之名義而為承諾,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69 條令原告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尚不因夫妻日常家務代理 權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負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之義務。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租賃關係終止,意指租賃關係 消滅而言,非謂僅以經終止者為限。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 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因期 眼屆滿而已消滅,則原告以出租人之地位,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尚不因系 爭房屋為公同共有物而有差異。
㈣按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 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為李中華所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分割 繼承(即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為李中華之全體繼承人 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李中華之繼承人李吳規、李伯洲 、李重男、溫李雲櫻嗣後亦已相繼死亡(李吳規死亡後,由 其9名子女繼承),則系爭房屋即應由李中華尚在世之6名繼 承人及李伯洲、李重男、溫李雲櫻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0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8,000元, 其請求僅經部分公同共有人而非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復 非請求被告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應不 予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參照)。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4年10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於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 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