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安養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5年度,44號
ILEV,95,宜簡,44,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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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黃亮錏即惠好安養中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2 月11日將其母親吳阿芽
託由原告安養照顧,原告與吳阿芽簽立養護同意書,由被告
擔任保證人,約定每月安養費為新台幣(下同)21,800元,
嗣經調整為每月安養費22,000元,吳阿芽自93年4 月起積欠
安養費用,因吳阿芽有老年痴呆及中度中風,已無法清償債
務,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前已經鈞院94年宜簡字第12、10
5號判決確定在案,現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共計8
月之安養費用尚未清償,扣除訴外人呂吳玉美同意以吳阿芽
受領之老人年金扣抵33,000元後,尚積欠安養費用143,000
元,另因吳阿芽前往醫院就診,原告先行墊付掛號費用634
元,此部分應由對於吳阿芽負扶養義務之被告負擔,爰依據
養護同意書之保證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3,634 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安養同意書保證契約,目前吳阿芽
積欠安養費143,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養護同意書、
養護申請書、同意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乙份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
文。被告係安養同意書之保證人,吳阿芽無法履行債務時
,自應由被告代負履行之責任。
(二)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負扶養義務之被告負
擔原告代墊之掛號費用634 元,並提出醫院掛號費用收據
11紙為證云云。然查:被告前已經第三人黃榮茂所收養,
該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
本乙份在卷可憑,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本生母親
吳阿芽在法律上並無直系親屬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吳阿
芽在法律上並不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吳阿芽
負扶養義務,應返還代墊掛號費用634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安養同意書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駁回原告之訴部分,金額甚 微,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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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