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15巷3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訴外人施孫崧於民國 (下同)76 年7月19日就 坐落於「台北市士林區○○○段117-33地號、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50巷2弄1號2樓」之房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經相對人及訴外人施 俊德、施陳桃、施俊傑等人共同書立承諾書表示願就施孫 崧與聲請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承擔,是故,相對人等 人為契約之相對人,其理甚明。嗣經聲請人於77年7月22 日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新台幣 (下同)147 萬元後, 多次要求相對人等人應儘速協同辦理系爭買賣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詎料相對人等人竟置之不理,聲請人為保自 身權益,不得已,於94年12月30依法提起訴訟,主張解除 雙方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等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買 賣價金147萬元,及自7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訴訟業蒙鈞院受理在案。 二、聲請人為昭慎重,特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5 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及施俊德、施陳桃 、施俊傑等人,惟相對人之部分因無法送達,故聲請人申 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95年3月27日再次以存證 信函方式寄送於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以達通知聲請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料,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 在地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是故,聲請人因無 法得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爰引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將送 達於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以符法紀,俾保 權益。
參、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 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乙份、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退件信封影本乙 紙、台北44支10044郵局第01751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件為 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