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相 對 人 數位領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 115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 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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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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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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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8,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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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8,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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