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521號
SLEV,95,士簡,521,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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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乎中
被   告 乙○○
      更名前為陳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EC-101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榮車員同意書」(下 稱同意書),志願加入服務中心並遵循相關規定,並領用號 碼為EC-101號之計程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依被告 同意遵循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須按時繳納各項 稅款、保險及管理等費用,如未依約履行逾2個月以上,原 告得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至民國91年4月3日為止,積 欠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9,860元、營業稅204元、聯保分 擔3,472元,又原告為其代墊牌照稅9,688元,累計積欠原告 33,224元,為此,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同意書及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1條第6



款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暨請 求被告給付33,2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同意書、參與經營 契約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車輛靠行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EC-101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暨給付33,2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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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