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469號
SLEV,95,士簡,469,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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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泉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樓之1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0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72,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泉樘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 月7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並立具借據1張,其借款 期間均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為期3年, 並按年金法分期36期,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約 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 七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 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查, 被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272,10 2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等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清償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己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72,1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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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