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屋補助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152號
SLEV,95,士簡,152,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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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祭祀公業陳悅記
管 理 人 戊○○
管 理 人 丁○○
管 理 人 甲○○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屋補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 古厝年久失修,派下大會決議整修,並於90年通過之「老師 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以辦理因整修導致現 住戶須遷出的相關補助事宜。原告與被告復於91年12月13日 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支付原告租屋補助費,92年及93年之補 助費均按協議書給付,惟94年度之補助費延宕至今未給付, 訴請被告給付94年度之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40256元,提 出存證信函2份、92年派下員大會手冊、原告為住戶之前任 老師里里長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遷出租屋補助費之受領人,應為具有派下員身分之維護人 ,並非現住人:1.原告係根據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06.24 召開90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提案六:擬請討論「老 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 辦法)案之決議,提起本訴。2.租金補貼辦法明定:(1 )補貼對象以「老師府維護人」並且「必須為派下員或其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限。(2)補助範圍與初步面積及 名冊(被證1第17至29頁)。3.所謂「老師府維護人」係 指某派下員歷代居住於老師府而使用一定面積者而言,其 居住不一定在老師府(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31號) ,從下列事項可證:(1)被告根據租金補貼辦法,核發 之租屋補助費有二種類型(被證11):(A)領永久搬遷 補償金一筆之類型,即租金補貼辦法第五點「維護人在整 修後不再遷入者領取補償金」者,如陳光臨(6.及8.)領 取搬遷費和永久搬遷補償金共695652元,陳培圖(7.)領



取搬遷費何永久搬千補償金共464377元。(B)領搬遷費 、搬遷鼓勵金、一年租金等款項之類型,即租金補住辦法 第六點「維護人擬在整修後遷入」者,如(1.)丙○○( 兄弟)共領取246759元,(2.)陳黃玉妹(係代理租金補 貼辦法第29頁之編號8陳早勝兄弟)領取200507元。( 3.)陳應宗領取181835元,(4.)陳銘緯領取116605元。 5.)陳正敏領取73899元。(2)住居所不在老師府之 維護人:(A)由陳黃玉妹(2.)代領搬遷費、搬遷鼓勵金 、一年租金之派下員陳早勝陳昭良兄弟之住居所為台北 縣泰山鄉○○路○段378號5樓【被證(12)】,或台北市士 林區○○○路○段701號【被證(13)】。(B)陳應宗(3 .)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68巷23弄11號4樓【被證 (14)】。(C)陳銘緯(4.)之住居所為新店市○○○街1 1號3樓。(D)陳正敏(5.)之住居所為台北縣蘆洲市○○ 街45號3樓。(E)陳光臨(6.及8.)之住居所為台北市○ ○區○○路1段285巷65弄12號2樓【被證10】。(二)租屋補助費,按核定之基準金額,乘以維護人使用之面積 【被證8】:1.每年租金之基準金額,每平方公尺1957元 。2.搬遷鼓勵金之基準金額,每平方公尺900元。3.永久 搬遷補助金之基準金額,每平方公尺20687元。(三)祭祀公業陳悅記住戶協調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92年度第 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均載明:依據90.06.24臨時派 下員大會通過之「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 法」辦理等意旨【被證19】,足以證明系爭遷出租屋補助 費之受領人,為編號7之原告「丙○○兄弟」等四人,原 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陳基成陳清政陳詩翰等人之同 意提起本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
(四)提出租屋補助費名冊1件、陳黃玉珠陳昭良戶籍謄本、 陳早勝收據共3件、陳應宗收據1件、陳銘緯戶籍謄本及收 據共2件、陳正敏通訊錄1件、陳光臨印鑑證明1件、租屋 補助費計算名冊1件、祭祀公業陳悅記住戶協調會會議記 錄及92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共2件為證,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原告與被告於91年12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二、「...乙 方(及其家屬)同意於91年12月15日前,自陳悅記祖宅老師 府(門牌:台北市○○○路○段231號內騰空搬遷並將該建物 交予甲方完畢,...甲方(即被告)則同意自乙方(即原 告)交付上述房屋起至前揭工程修繕完畢止,提供乙方新台 幣246759元之房屋補助費,並同意於前揭工程修繕完畢後, 乙方得遷回至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宅內...」,有該協議書



可籍。上述246759元依被告所提被證11係包括(1)搬遷費 、(2)搬遷鼓勵金、(3)一年租金,合計246759元( 91.12.13發放)。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之上述約定,其租金 部分顯屬自91.12.13起至92.12.12止。四、查原告於93.01.19領取一年租金(見被證11),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查:
(一)依被告祭祀公業陳悅記90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提案六:擬請討論「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 法」案決議說明:「三、補償範圍與初步面積及名冊以實際 丈量為準(詳見提案說明書第29頁附件七)。四、維護人必 須為派下員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詳見提案說明書第29頁 附件七)。五、維護人在整修後不再遷入者領取補償金。六 、維護人擬在整修後遷入者,在整修期間領取租金補貼,但 必須遵守使用公約,及接受使用位置做調整」,有上開經派 下員大會決議之提案六可籍。依上開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提 案六:三、四、五、六項提案說明書第29頁即原告提出之附 件七:維護人姓名,其中編號7記載為「丙○○兄弟」,即 陳澤鍊之子,被告丙○○兄弟共四人(丙○○陳基成、陳 清政及陳詩翰),均係派下員,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可籍,依上開提案六之決議,由被告丙○○名義領取之 補償金,應包括丙○○兄弟四人。
(二)原告之弟陳基成陳清政陳詩翰等於94.02.01以3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理人,對原告領取之補助費提出異議 ,有該存證信函可籍。原告之弟陳基成陳詩翰未設籍於陳 悅記祖厝即老師府台北市○○○路○段231號內,惟參酌被告 發放補助款予派下員之維護人(1)陳早勝(住台北縣泰山 鄉○○路○段378號5樓)、陳昭良(住台北市士林區○○○ 路○段701號)由陳黃玉珠代領;(2)陳應宗住台北市○ ○區○○路68巷23弄11號4樓);(3)陳銘緯住台北縣新 店市○○○街11號3樓),以上均領取搬遷費、搬遷鼓勵金 及一年租金;另(1)陳光臨住台北市○○區○○路1段28 5 巷65弄12號2樓)領取搬遷費及永久搬遷補助金;(2)陳 正敏(住北縣蘆洲市芎街45號3樓)領取搬遷費及搬遷鼓勵 金(以上均見被證11),由上述未設籍於老師府者,如係派 下員之維護人亦得領取補助金之原則,原告之弟陳基成、陳 清政(設籍台北市○○○路○段231號有戶籍謄本可籍)、陳 詩翰三人亦應與原告共同領取老師府之搬遷有關費用。五、查原告丙○○及訴外人陳基成陳清政陳詩翰係陳澤鍊( 83.01.06死亡)之共同繼承人,均為陳悅記繼祀公業派下員 及維護人,陳澤鍊原設籍台北市○○○路○段231號老師府祖



厝,依上開所述,被告發放之補助金應屬原告及陳基成、陳 清政、陳詩翰等四人公同共有,茲被告單獨請求原告給付94 年發放之一年租金,與被告補助之辦法尚有未合,被告之抗 辯,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2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其假執 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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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