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5年度,1006號
SLEV,95,士小,1006,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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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間 ,將其在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再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同年10月1日13時20分許,撥 打電話至台北縣淡水鎮○○路31之25號8樓之5原告之住宅, 向原告詐稱:渠子邱盛鑫在其等手中,需原告即時匯款新台 幣(以下同)300,000元至上述帳戶,始予放人,幾經討價 還價,始允匯100,000元後放人,原告其時因太太生病,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述帳戶內,原 告因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 邱馨慧於土地銀行所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及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 偵字第26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簡字第7675號簡易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查, 被告明知常人除非債信已破產,否則於銀行設立存款帳戶, 係極容易之事,無需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其需向他人 購買或借用銀行帳戶使用者,必係供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 告明知其目的,仍提供之上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 共同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被告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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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