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95年度,3號
SLEV,95,士勞小,3,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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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履之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7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販鞋專櫃人員,雙方約定被告之上班地點為新竹市,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詎被告突於94年 5 月23日,以新竹之專櫃即將於94年5月31日撤櫃為由,逕 行調動原告至台北上班,此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違,原告 即於94年5月30日通知被告表明不願意至台北上班,並以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 給付1又11/12月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假扣押執行費共計 65,094元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述 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受僱於被告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撤櫃通知函、被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資料、存摺及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 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於94年6月1 日起終止,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



,720 元等情(即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共182 日,而原告所得工資總額為162,100元(27,000+27,100+ 26, 900+27,000+27,000+27,100=162,100),有原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因此,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月 平均工資為:26,720元(162,100÷182×30=26,720,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1又11/12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應為51,213元(26,720×(1+11/ 1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前開資遣費之請求,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雖 有明文,然參照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限於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需留有預告期間之情形,而與本件原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部分,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六、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執行費係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繳納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原告於本案請求假扣押執行費, ,與法未合,難以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8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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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履之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