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4年度,892號
SLEV,94,士簡,892,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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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安捷綜合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垣碩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5, 747 元及利息,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 起訴,訴訟中因被告對於貨品瑕疵、數量有爭執,經雙方 會算讓步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602 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至7月向原告購貨數批,貨 款總計為1,452,193 元,因被告認為部分貨品有瑕疵,於 起訴前原告已同意被告可由貨款中扣款105,212 元,被告 於本件訴訟前已支付原告821,457元 ,本件訴訟中,經法 院勸諭,雙方亦先後同意被告可由貨款中扣款158,730 元 、75,192元,則據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1,602 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1,6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訂購XP100-35、102 0mm×3000M,約定應於94年5月31日交貨,惟原告迄94 年 6月5日仍未交貨,致被告遭受停料,受有損害223,316 元 ,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 ,自94年6月起,原告亦拒絕供應被告XP75-15、XP38-15 ,此舉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係以損害特定 事業為目的,被告因而受有損害80,108元,被告得依公平 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 之金額合計為303,424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91,602 元相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 辯。
四、查被告於94年1月至7月向原告購貨數批,貨款總計為1,45 2,193 元,因被告認為部分貨品有瑕疵,於起訴前原告已 同意被告可由貨款中扣款105,212 元,被告於本件訴訟前 已支付原告821,457 元,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勸諭,雙方 亦先後同意被告可由貨款中扣款158,730元(此即本院95 年3 月15日筆錄附件甲、乙、丙、丁部分)、75,192元( 此即前述筆錄附件A-E部分被告主張之金額),則據此計 算,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291,602元之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15日、9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經查 :
㈠有關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依94年5月16日之約定,交付XP100-3 5,使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原告賠償223,316元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要約後,其因上游廠 商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公司)無塵室整修 暫時無法供貨,已拒絕被告之要約,兩造間並無契約關 係,其無交付貨物之義務等語。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固為民法第226 條所規定。惟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種 類之債之標的物,苟非客觀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失其 存在,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蓋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者, 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之情事,即屬給付 可能,是故,給付不能惟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 ⒊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XP100-35、1020mm×3000M ,數 量3060件,即便原告接受被告之要約,然因係約定給付



該種類之物為標的,核屬種類之債。依前開說明,除非 社會上已失其存在或已不能融通,否則給付即非不能。 經詢問被告,被告自承「XP100-35在市面上只有我買不 到」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復無證據足以認定XP100-35 、1020mm×3000M於社會上 已失其存在或已不能融通,則該物品尚非民法第226 條 所稱之給付不能。
⒋從而,被告主張其訂購之貨品已屬給付不能,而依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殊無理由。
㈡有關公平交易法第31條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另主張:自94年6月起,原告拒絕供應被告XP75-15 、XP38-15,此舉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致 使被告受有損害80,108元,被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 張:其將貨品出售被告,被告積欠貨款未付,原告焉有 再出售貨品予被告之理?原告此舉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 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 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此即所謂「杯 葛行為」,杯葛行為必須存在三方當事人,即杯葛發起 人、杯葛參與人以及受杯葛人,因此,若事業單方面對 某一特定事業採行斷絕購買、供給等交易行為,並非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
⒊查被告主張原告為損害被告而對其斷絕供料等情,縱令 屬實,因原告既非「促使他事業」對被告斷絕供料,依 前開說明,並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範之對象, 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主張 抵銷難認有理。
六、從而,被告既欠原告貨款296,102 元尚未清償,被告主張 抵銷經核又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296,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3,424 元及利息,嗣於訴



訟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1,822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無不 可,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向反訴被告 訂購XP100-35、1020mm×3000M,約定應於94年5月31日交 貨,惟反訴被告迄94年6月5日仍未交貨,致反訴原告遭受 停料,受有損害223,316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反訴原 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自94年6 月起,反訴 被告亦拒絕供應反訴原告XP75-15、XP38-15,此舉顯然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係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 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80,108元,反訴原告依公平交易法 第31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 反訴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03,424 元,與反訴原告應負反訴 被告之貨款291,602 元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 原告11,822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22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要約後,反訴被告因上游廠 商波利公司無塵室整修暫時無法供貨,即已拒絕反訴原告 之要約,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其無交付貨物之義務;且 之前其將貨品出售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積欠貨款未付,其 焉有再出售貨品予反訴原告之理?此舉並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 規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核均無理由,已 詳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22元及 利息,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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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捷綜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垣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