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一七號
原 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一七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就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六 八號五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當時被告以其不 識字無法填寫契約書為由,當場授權由其先生李秋風與原告書立契約,委託價格 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底價為四百八十萬元,委託銷售期限自九十一 年四月九日至七月九日止;嗣經雙方合意延長委託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委託價格更改為四百三十八萬元,原告於受委託期間,善盡受託人之職務,進 行有關一切委託事務之執行,豈料於原告尋獲買方即訴外人許冰娜願出價四百五 十萬元,高於被告所委託之底價,並簽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後,經原告履次以電 話、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出面履行簽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 義務,被告竟拒不簽約,依兩造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委託價四百三十八萬元之百分之四為原告之服務報酬等語。被告則以: 伊本人未委請原告賣房子,契約書上的名字不是伊親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於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乃被告以不識字為由,當場授權其先 生李秋風簽立,嗣李秋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出面與原告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先生李秋風結證稱:「..他們來我家,來了兩次, 簽了兩次合約,第一次是因為合約已滿失效後來又簽了壹份,(提示合約書兩張 )是我簽的,分別是九十一年四月及八、九月間,被告的姓名也是我簽的,第一 次是因為我太太不會寫字,第二次我簽完有告知她,但未告知她實際價錢,『賣 房子的事我太太有委託我處理』..」等語,及原告之職員江銘洛結證稱:「. .第一份約是我與賣方聯絡,是在被告家中簽署的,簽第一份約時,被告與他先 生都有在場,是因為被告表示不識字,所以當場同意表示由她先生簽名,而且『
表示賣房子的事委託她先生處理』,簽第二份約時,也是在被告家中,當時被告 外出,李秋風表示就由他來談就可以..」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房地乃被告全家現住處所,委託期間原告職員曾 多次帶同客戶看房子,有時為被告、或被告先生李秋風、或被告兒子在場等情, 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江銘洛、梁碧卿、王淑芬結證綦詳,足認被告確曾授權 其先生李秋風全權處理與原告間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縱被告先生未將受託 事務進行情況告知被告,被告亦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原告既已覓得符 合委託條件之買方,被告依約自有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經原告催告 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出面履行訂約義務,被告仍未履行,從而, 原告主張依兩造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之約定,被告仍應支付委託 價四百三十八萬元之百分之四即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服務報酬,及自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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